问题 | 为担保债权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 |
释义 | 有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作为贷款债权的担保,因未登记且类型、内容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故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同时,担保法以禁止流质条款为一般原则,故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债权人)”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且该约定规避流押禁止的明文规定,因而无效。 而另一些学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对于此种类型的担保,担保物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发生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而适用让与担保制度时,担保物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故而,它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应当与让与担保制度一样获得承认,并取名曰“后让与担保”。 面对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多数法院驳回了买受人关于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除本文第二段所列外,还有“双方虚伪表示”等。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了买受人的请求。但其中不少回避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担保合同的认定,而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肯定了合同的有效,并将买受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与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债权相互抵销,或将“到期未清偿欠款”作为房屋过户交付义务的生效条件。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12期)刊载的案例((2011)民提字第344号)却几乎全面肯定了这种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该判认为:1、《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3、流押禁止的规范目的在于保证公平,但该案双方有选择履行《借款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且债务人更具选择的主动性,同时债务人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公平的,支持债务人请求反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在流押禁止的范围内;4、《借款协议》未使用“转移所有权”的字样,债权人也不是直接通过《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主张过户,因而《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流押契约。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刊登于其公报之上,足见其裁判倾向。但并不见得签订此种类型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毫无风险。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回避了《房屋买卖合同》所设立权利性质的明确认定。即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到底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还是担保债权? 如采纳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由于此种类型的担保是物保,因而设立的是担保物权。那么,因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就标的房屋又与他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债权人也可请求法院判决将该房屋移转至其名下;即使完成过户,由于担保物权标的物的转让需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发生善意取得时除外。 虽然(2011)民提字第344号大量援引《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物权条款做说明,但难以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仅是在作类推说理,否则为何判决书从头至尾都未明确肯定其“物权”性质? 并且,物保是以担保人的特定财产作担保,通过物保是否只能设定担保物权,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虽然目前的通说未将定金列入物保范围,但定金以财产为债权担保的特征完全符合物保的概念。而定金担保并非担保物权。另外,由于法律的开放性以及民法对意思自治的推崇,故当事人合意设立一种以物起担保作用的,但性质却为债权的非典型担保,是完全可能获得承认的。 此时,债权的平等性将可能使《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作用大打折扣,一旦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极有可能毫无应对之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在该案判决理由中抽象出此种类型担保权的一般成立生效原则。 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设立了非典型担保债权,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对外无须公示,因而,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双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 但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设立的是非典型担保物权,那么根据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要求,后让与担保应“具有公示之可能”。故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债权人仍应与债务人前往登记中心,作他项权利登记以公示之。比如,预告登记,预售登记,异议登记等。 故一旦法院采纳其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观点,而《房屋买卖合同》未被及时登记,债权人要求过户房屋以实现担保物权进而清偿债权的愿望就会落空。 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将房屋过户至债权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说明,房屋过户后,借款债权及担保权是否就此消灭。 同样采取二分法,在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设立的是非典型担保债权时,答案似乎毫无疑问,债务人已经通过将房屋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清偿了债务。 但如果认为债权人享有的是后让与担保物权,由于其与让与担保是如此地相似,那么它的实现规则理应与让与担保相同。而对比让与担保制度的通说,我们就能发现,过户至买受人,仅仅是实现该担保物权的一个步骤。 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还应完成变卖、拍卖、折价等程序,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还债务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直到此时,债权人的借款债权和担保物权才得消灭。事实上,后让与担保制度的提出人杨立新教授即是如此认为。 只有少数说认为,让与担保物权(包括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实现,还可采用估价流质归属方式。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设定人主张权利,对超出余额部分也不负返还义务。 顺便说明一下,通说之所以禁止采用估价流质归属方式(双方于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同意除外),正是为了缓和理论及实务界对让与担保制度(包括后让与担保制度)“规避流质禁止条款”的批评。 故而,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其实现程序可能较其他法定担保物权更加繁琐,成本甚至更高。 再者,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其法官观点也并不一致。如(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就与本文所讨论的(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而两者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前者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后者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2、对于设定的担保财产,债权人应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受偿;3、债权人请求直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违反《物权法》流质禁止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4、债权人只能以适当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 虽然本判决明确了公报案例未讲明白之处,即肯定了此种担保的实现应以变卖或拍卖方式进行,但却否定了(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出卖人应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非流质条款的认定,并明确拒绝支持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请求。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前者无须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拘束力。在这个层面上,(2011)民提字第344号并不能当然拘束各级法院,故其与(2013)民提字第135号都仅具有参考性质。并且,刊载(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于2014年11月出版,仅仅较刊载(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早出版一个月;而两份判决的出台时间相差也不足一年。 故当类似案件起诉至法院,甚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也难说法官是否还会支持债权人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 最后,法学理论(特别是新的学说)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多样性,并缺乏法的直接拘束力,必须通过法官对其发自内心深处的认同才能产生效力。 而此种非典型担保关系,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参考学者的新学说而肯定。从学说的提出,到裁判的出台,时间间隔不过数年而已。目前的理论还显得粗糙,不仅缺乏实践的检验和历史的积淀,也未获得广泛的支持和全方位的肯定,连最高人民法院内部都存在该做出何种裁判的分歧,甚至将理论中关于过户的实现步骤直接删除…… 因而,也不能排除有忠诚于物权法定的学者极力反对此种裁判,并发文连数其违法悖理之处,且获得学界广泛支持。那么,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完全可能被反对的理由说服,进而作出与(2011)民提字第344号和(2013)民提字第135号完全相反的判决。 故为稳妥起见,以及考虑到程序的繁易、成本的高低,对债权人方面,目前尚不应提倡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为《借款合同》(或其他主债权合同)提供担保;如果能采取法定担保物权方式的,应坚决采取。 后记 (2011)民提字第344号和(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书中所肯定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目前虽还在发展期,尚不足以获得债权人充分信赖,但对法律人而言,其意义却是十分重大的。 因为这类判决彰显了法学理论的光辉及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当成文法及其传统理论解释无法妥当解决当事人遭遇的困境时,我们不妨从法学家的著述中或者从自己的比较和总结中发掘新的道路,也许会获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事实上,无论在哪一级法院,这样的判决都正大量地出现:法官们开始在判决书中阐述既判力的概念和效果,并以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官们也开始通过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来否定房产代持人作为房产所有权人的地位;关于代物清偿的判决中,法官们也肯定了理论上“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的要求……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它们彻底否定了我国传统的死扣法条的法律事务运作方式,强调探寻规范背后的实质精神,并提出更符合社会现实实践的法律解释方法。这无疑为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迫使其不断学习、思考、总结新的事务,以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