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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现行破产清偿顺位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现状
释义
    “三鹿”奶粉大规模侵权案件,其受害者虽然在“三鹿”申请破产之前就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获得了清偿或清偿保证,但却是政府从保护弱势群体和维护公共利益角度给予的清偿,并非《破产法》本身给受害人提供的赔偿,侵权损害之债根本未曾进入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对公司破产清偿顺序的设置本身,使大规模侵权下的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可能逃脱。所以,“三鹿”奶粉大规模侵权事件,其所引发的不单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更是对破产清偿顺序的深思,即如何从侵害主体自身角度进行最大力度救济,实现侵权责任承担。
    1.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位的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破产法》第42条第5、6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即现行《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是,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是劳动债权,然后是国家的税收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的现行规定,反映了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兼顾的破产立法价值取向,不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符合破产立法的社会潮流。但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则呈现力不从心的状态。
    2.普通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并未置于有利地位
    《破产法》清偿顺序的规定,将职工债权放在顺位的第一位,主要是从职工群体的利益出发。税收债权的前置,也主要是因为考虑政府缺少预测和避免风险的动力。如果不将税款放在前,会导致其他纳税人分摊本应由破产人和其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责任,显然与公正之原则有违。而违约合同之债、公司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之债,在破产清偿顺位中被归入普通破产债权中,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可实现的债权利益,是在进行前2项的清偿后才能实施,没有任何优先受偿的保障,普通债权的清偿未被置于有利地位。且2006年《破产法》的修订中还规定了别除权,使得担保的财产不归入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以上提及的所有债权,有着绝对优先地位。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用来设定担保的财产都是优质的担保物,占企业资产的较大比重,一旦企业破产,债权人就其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可有效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对担保债权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可一旦这些优质资产被清偿之后,剩下的财产已是无几了,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的清偿也就岌岌可危。
    3.侵权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未作明确规定
    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取得对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债权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加害人的积极偿债行为;在加害人面临破产时,受害人的债权利益也应转化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而破产不仅涉及到各类债权人利益,也涉及到破产人利益、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和社会利益。多数国家《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位的界定,不是因循普通债法上的分类标准,而主要依循公共政策的需要。所以,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类型之一,在破产清偿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并没有特别强调或给予明确界定,只是从学理上将其推断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对此,我国《破产法》也不例外,并未就侵权债权利益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作出具体规定,受害人一般也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身份提出损害赔偿。可即便将侵权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侵权债权人同样经常不能获得清偿或者只能获得很小比例的份额,因为破产清偿顺位制度,使得在后顺位的破产债权,只有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得到实现后才能获得清偿。侵权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偿中未能得到明确、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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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