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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效力与法律完善
释义
    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制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其内容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内容过于简约,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的法律后果,虽然由此可以作出第三人履行债务符合规定时就视为债务人的履行,是有效的履行行为的反向解释。但该规定明显的缺陷是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三方的法律关系与后果,以及当事人拒绝第三人履行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认识上的分歧而错误的适用法律。故本文就以具体案例为分析工具来探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效力与法律完善问题。
    案例事实与判决
    1999 年9月3日原告郑某(作为乙方)与新野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新化公司)签定了一份“车间租赁合同书”。甲方将自己所属的编织袋车间(包括全部设备厂房,以交接清单为准。编织袋车间又称二塑厂)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合法进行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从1999年9月开始生产用电。后因新化公司(含编织袋车间)拖欠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费达数百万元,被告对新化公司中止供电,为使编织袋车间正常生产,时任新化公司副总经理的樊某与原编织袋车间负责人马某、原告郑某于2000年3月15日一起到被告处协商供电事宜,樊某与马某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向被告承诺每月在当月电费结清基础上多付2.5 万元以偿还原拖欠的电费,承诺兑现不了,对二塑厂停止供电。随后被告恢复对新化公司编织袋车间的供电,原告在按时交清实际用电费用的同时,分别于2000 年3月20日、5月8日、5月17日、6月5日、6月30日分六次以二塑厂的名义向被告交纳新化公司拖欠的旧电费70000元。原告停产后以被告无理强收其电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70000元。
    新野县法院一审以新化公司负责人及原二塑厂负责人向被告写的还款计划,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签字,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新化公司向被告承诺让原告替还老电费,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为由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上诉后本案被发回重审。重审认为原告为使其租赁期间正常生产用电按照新化公司与被告签定的还款计划,以二塑厂(即编织袋车间)的名义向被告交付该车间在其租赁前拖欠的电费,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从法律的实证分析看本案属典型的涉及合同法之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案例。但从制度层面上看,对原告代新化公司支付电费行为的定性不同可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1、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有关此类问题均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而民法通则未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却规定了宽泛的无效民事行为制度。如果认定新化公司负责人及原二塑厂负责人向被告写的还款计划,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签字,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二原告没有替新化公司交纳二塑厂原欠电费的义务。新化公司向被告承诺让原告替还老电费,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依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制度,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就应判决被告新野县电业局返还原告郑某70000元。本案一审就是如此。
    2、《合同法》第 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使其租赁期间正常生产用电按照新化公司与被告签定的还款计划,以二塑厂(即编织袋车间)的名义向被告交付该车间在其租赁前拖欠的电费,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代二塑厂偿还拖欠的电费,被告接受履行,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构成合同的履行。原告代为履行后,原告并不因此对债权人享有对应的债权。因为原告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本身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代为履行的行为后果应与原债务人进行解决,原告为自己的利益替新化公司垫付了电费,可以向受益人即新化公司及二塑厂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费70000元不应支持。本案重审就是如此得出判决结果的。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与效力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严格依据法条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现代合同法普遍允许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清偿,甚至鼓励此种清偿。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在性质上构成合同的履行,为有效的履行行为,故在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将发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履行了部分债务或者全部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第三人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再次清偿该部分的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未实现,债务人的义务仍未履行,债务人将要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第三人并不因此对债权人享有对应的债权。因为第三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本身不是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履行辅助人,债权人能够向该第三人请求履行。然而,由于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权人仍旧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即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代偿的债务、支付必要的费用及利息、赔偿其损失等。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制度的完善
    鉴于上述之分析,建议对我国合同法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制度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一) 应明确第三人代为履行构成合法有效的履行,产生实际履行的法律结果,债权人有权接受,第三人不得事后反悔要求返还。
    (二) 应明确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后果。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 应明确当事人拒绝第三人履行的后果。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和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两个方面。
    (1)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这一规定显然考虑到了债务人也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拒绝第三人的履行。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尊重债务人的意愿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但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2)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如果第三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债务人的约定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该第三人的履行。但如果单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由第三人履行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只能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3、依债务的性质该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4、第三人履行将会不合理增加债权人负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5、第三人的履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或者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规定当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合同对第三人的责任和地位约定不明,债权人主张而第三人否认债务转移的情况时,由于该合同既可认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承担而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活动,也可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否认时如何认定就产生两种制度价值的冲突问题,即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合同外第三人?我们认为应明确债务人作为其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疑问的情形下,即使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更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更有利于债权人,仍应确定债务人为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这种选择对其债权也不会产生比其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风险更大,同时也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护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就此问题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作为我们重要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29条即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不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人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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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0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