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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释义
    【要点提示】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当债权人与名义借债方存在亲属关系时,应慎重推定此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查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避免过于倾向债权人而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的民事合法权利。
    【案情】
    原告:杨某荣。
    被告:杨某。
    被告:周某新。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向杨某荣借款共计25万元。分别为:2004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杨某分别向杨某荣出具一张8万元借条、2万元借条予以确认;2007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杨某向杨某荣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杨某未向杨某荣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此后,杨某荣向杨某、周某新催还未果,为此,杨某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周某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某荣与杨某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杨某向杨某荣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荣可要求杨某随时归还,故对杨某荣要求杨某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某新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某荣要求周某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周某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荣借款二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某荣与杨某是亲父子关系,杨某荣诉称,2004年7 月25日至2007年11月19日,分四次借25万元人民币给周某新和杨某,周某新并不知情;杨某与周某新系夫妻,对于这几次非日常开支的巨额借款,杨某荣要求杨某出具借条,却不要求周某新在借条上签名,且一直不告知周某新,不符合常理;杨某荣与杨某对借款原因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对杨某借款装修房屋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杨某荣诉称借款经营却无理由和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显属错误;杨某荣起诉时出具借条四张,但其中2007年11月19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时间与银行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2008年11月19日不一致,其代理人即改口辩称2007年11月19日的借款金额已归还,亦属荒谬。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问题。杨某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5万元的银行凭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成立,亦不能与借条相互印证;且该三张银行凭证均是复印件,其中加盖的印章不符合银行规定,不能证明该凭证的真实性;同时,对于2万元的现金借款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周某新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交纳了鉴定费用,完成了申请鉴定人的义务,而杨某荣在一审法院征求意见时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不同意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将终止鉴定的原因归咎于周某新,这对于周某新是极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杨某荣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荣诉称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同时诉称多次找杨某、周某新要求归还借款,可其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假设该借款事实存在,杨某荣于2010年4月向周某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周某新夫妻向杨某荣借款的原因是需要钱装修,进行资金周转。关于2007年11月19日的借款,因为杨某的外公病重,已归还了5万元。关于2007年8月1的10万元借款,因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发生日期有出入,与杨某荣无关。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充分尊重其诉讼权利,准予其鉴定,但是周某新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中止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荣与杨某转帐是基本事实,周某新予以认可,但是其仅认可存在转款,认为不存在借款的关系,那么周某新应该承担此举证责任。关于借条只有杨某签字的问题,因在杨某与周某新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其提供的借条亦只有单方签字,应以共同标准对待同等事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确凿。关于25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跨了四年,但是只有两个时间节点,而且数目较大,根本不存在周某新不知情的情况。第一次借款是2004年在苏州买房和装修,第二次借款是2007在杭州买房和装修。关于5万元的借款,因2008年春节杨某外公病重,急需用钱,故先还了 5万元。关于父母是否追讨的问题,从2004年借款开始,每年回来父母都问过这个事情。关于银行转帐凭证出现的小问题,也不能反驳转账事实的存在。
    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新申请对杨某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即2004年7月25日金额为8万元和2007年8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三张银行凭证原件进行比对。关于两张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问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退案说明》,载明:依据检验结果,不能确定该两张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关于三张银行凭证的真实性问题,法院分别于 2011年9月6日、2012年2月9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团结路支行)进行查询,团结路支行向本院出具两份《回执》,载明:杨某荣向法院提交的三张盖有我行核算章的业务凭证与银行原始凭证核对无异。其中,2004年7月25日取现金8万元整后,又以现金方式存入杨某的外地银行帐户内;2007年8月1日杨某荣通过汇款转帐方式至杨某10万元整;2008年11月19日杨某荣通过汇款转帐方式至杨某5万元整。
    周某新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杨某在与周某新的其他案件诉讼中未提及本案所涉的财产纠纷,杨某此举不可理解。杨某荣、杨某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与周某新的离婚诉讼并不影响双方对杨某荣债务的承担。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存在无直接关系,故对其所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周某新已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同意并向该鉴定中心交纳了12000元鉴定费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依法应予采纳。
    杨某荣、杨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杨某荣与借款人杨某系父子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作为原告的杨某荣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2004年7月25日8万元和2007年8月1日10万元的两笔借款,杨某荣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团结路支行亦出具两份《回执》对此予以进一步确认,而周某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对于该两笔借款的存在,予以认可。对于2004年7月25日现金2万元的借款,因杨某荣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和给付凭证,不予认定。对于2008年11月19日5万元的借款,因杨某荣未能提交借条凭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该笔5万元的借款,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向杨某荣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周某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杨某的18万元借款系其与周某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18万元借款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1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和周某新共同偿还。对于周某新提出杨某荣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的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上诉人周某新、被上诉人杨某归还被上诉人杨某荣借款一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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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7: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