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宋久武与张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宋久武,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克胜,男,54岁,汉族,农民。 原告宋久武与被告张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久武诉称,被告张克胜借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克胜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张克胜还清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克胜负担。 被告张克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克胜因经销化肥资金短缺,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宋久武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宋久武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原告宋久武因需要用钱多次催要借款,但均遭被告张克胜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克胜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克胜向原告宋久武借款20000元,虽然双方没约定还款时间,但是经原告宋久武多次催要,且给其充足的准备时间 仍然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久武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克胜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催要时间,其利息可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胜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宋久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况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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