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周梦龙与被告欧阳尚康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周梦龙,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48号广播电视局宿舍1单元4楼。 被告欧阳尚康,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西路浏阳第一塑料厂宿舍,现住浏阳市大瑶镇瑶发街40号。 原告周梦龙与被告欧阳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梦龙、被告欧阳尚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梦龙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以转让浏阳市新天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股份的形式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先后于2007年3月24日和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60 000元,欧阳尚康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被法院驳回,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 000元及前案诉讼费2300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尚康辩称,股份转让被确认无效,同意返还,但目前困难,暂无力支付;该案不是借贷关系,没有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及2300元诉讼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欧阳尚康因急需资金,要求中介人宋怀卫帮忙借钱,并表示可以用转让其在浏阳市新天地烟花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方式借款。2007年3月24日经宋怀卫从中介绍,原、被告签订《浏阳市新天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00 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20%的股份。事后,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和2007年4月3日两次共计支付被告现金60 000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作为浏阳市新天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其他股东购买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份转让协议、欧阳尚康出具的两张收条、本院(2008)浏民初字2030号民事判决书、2300元诉讼费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尚康以股份转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均有过错,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阳尚康偿还周孟龙借款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前案的诉讼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其余原告自理。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欧阳尚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寻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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