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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廉希圣
释义

廉希圣

1932~天津人。195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曾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主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等。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学术委员会委员、学位委员会委员、研究生院宪法专业导师组组长、比较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干事,北京市宪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台湾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兼职高级律师等。1956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指定为日本战犯的辩护律师;曾作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成员参加了1982年宪法的修改工作;并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修订工作;从1985年起,作为法律专家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起草工作。曾讲授宪法学、马列主义经典著作选读、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以及美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专题等课。1983年开始招收宪法硕士研究生,主编有《宪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宪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等书,合著有《宪法常识》(中国青年出版社,1982年版),《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常用法律知识手册》(中国青年出版社,1986年版)、《青年法律知识手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人民代表必备》(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宪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等书。主要学术观点: (1)关于宪法概念。认为除了应从宪法和普通法的比较去概括宪法的法律特征外,还必须阐明宪法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说明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阐明宪法的阶级本质,说明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反映着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同时还认为,宪法概念如何反映当代的宪法现象,囊括它的时代特点,也是需要探索和解决的问题。(2)关于宪法实施的保障。认为社会主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保障不应只着眼于强化保证宪法实施的法律规定和机构设置,还应努力去实现宪法所确定的发展目标,这是保证宪法实施的主动的、富有开创性的方面,舍此,必然会使宪法成为一些僵死的条文,失去其积极的推动作用。(3)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认为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并认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有如下特点:人民民主专政建立的历史过程不同; 阶级结构不同;政党制度不同。(4)关于国家形式。国家政权形式(政体)是国家本质(国体)的外部表现。认为“政体”的含义既应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也应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既不能因为它们是两个概念而将它们割裂起来;也不能因为它们关系密切而把二者混为一谈。(5)关于国家结构形式。认为我国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联邦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一国两制”方针而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尽管可以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是任何意义的政治实体,它从属于中央政府,因此,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不能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未使我国的单一制具有联邦制的特点。(6)关于宪法权利的特性。认为宪法权利不能混同于一般的法律权利。在分析宪法权利所具有的特性时,提出:宪法权利不是根据某种事实而产生的它导源于国家宪法的规定;宪法权利反映着公民同国家的关系,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宪法权利除非修宪或依法剥夺,它是不能变更的,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新的权利;宪法权利可反复行使,而且可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内在的协调性;宪法权利是基本的,它仅是最重要的法定权利,不排除一般法律对其具体化。(7)关于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认为以往以社会主义宪法未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作为社会主义宪法优越于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论据,这反映了理论上的片面性,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社会主义宪法的优越性不表现在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无限制上,而在于这种限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限制具有不同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阐释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理论基础。没有限制的权利、自由是不存在的,但在社会主义国家,这种限制应合理、适度。限制的合理限度应以宪法规定为依据,这就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不能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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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