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宋韵乐与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公司、邱建生、陈辉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宋韵乐,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 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彭岭村。 法定代表人汪君。 被告邱建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双风片福星组。 被告陈辉,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南市社区蒲梓大组长南南路54号。 原告宋韵乐与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邱建生、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韵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邱建生、被告陈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韵乐诉称,2007年7月28 日,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邱建生、陈辉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了融资协议。被告邱建生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邱建生、陈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8日,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邱建生、陈辉作为丙方,原告宋韵乐作为乙方,甲、丙、乙三方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 50 000元,甲方按借款本金3%支付月利息,至甲方付清乙方本金之日止;丙方以其个人财产为甲方对乙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协议上盖有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宋韵乐、被告邱建生、陈辉均在融资协议上签名。2007年7月28 日,被告邱建生向原告宋韵乐出具50 000元借条,该借条亦盖有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宋韵乐借款及利息。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4%计算利息,至开庭日(2008年11月11日)止,共计利息18 560元,对以后的利息由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融资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原书面协议约定:月息3%过高。原告自愿请求按月息2.4%计算利息,其利率标准尚未超过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利息请求成立。对开庭审理之日至借款履行完毕前的利息,因月息3%过高,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宋韵乐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8 560元,200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另行计算。 二、被告邱建生、陈辉对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韵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 045元,由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建生、陈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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