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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忠仔与贺新科、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李忠仔,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本县城关镇东周村李古组。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科,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被告贺新德(又名贺志德),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原告李忠仔与被告贺新科、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仔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仔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7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
    原告李忠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贺新科、贺新德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新科辩称,被告贺新德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贺新科只是作为中间人,被告贺新德借款后,到期就将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
    被告贺新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新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贺新科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50 000元已经偿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8日,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向原告李忠仔借款,原告将50 000元给贺新科,贺新科将此款给了贺新德,由贺新科立下借条,署名贺新德,约定同年7月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向原告借款后,借据是贺新科立的,署名是贺新德,借款是支付给贺新德,可认定为被告贺新科、贺新德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贺新科、贺新德两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新科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仔借款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贺新科、贺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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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2: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