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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为何难:法院的权威能否僭越法律?
释义
    一、引言
    执行难在我们现今的司法行为中,似乎是不可克服的顽症。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按通常的说法,法院的权威不够应是主要原因。-情况真是如此吗?未必尽然!下面以个案分析之。
    二、案例简介
    2005年1月27日,某区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被执行人某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化公司)在某市旧城改造办处的工程款30万元。
    2005年1月31日,某市旧城改造办一方面出于对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尊重,另一方面又迫于建机化公司民工索要工资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的事实,向某区法院回函,拟协助执行15万元。
    2005年2月1日,某市政府清欠办和建设局针对建机化公司民工的请求,作出批示,安排某市旧城改造办将市政府划拨至某市旧城改造办处用以解决民工工资的30万元直接发放给民工。2005年2月2日,某市旧城改造办按此安排将该30万元直接发放给建机化公司民工(至此,民工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已达数日的压力才有所缓解),同时致函某区法院,请求某区法院对某市旧城改造办迫不得已的行为给与支持和理解。
    2005年2月7日(春节除夕前一天),某区法院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以及《罚款决定书》,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限期追回款物,并决定对某市旧城改造办罚款3万元。
    三、法律分析
    1、《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罚款决定书》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被执行人某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叁拾万元”。《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他财产的”,“可以予以罚款”。-按此规定,罚款的前提条件是拒不协助执行,且满足此条件的,也不一定非要罚款不可(是否应处以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和当事人的过错相称)。
    虽然某区法院在其《罚款决定书》中,有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之用语,但该用语明显失当。按前述,某市旧城改造办将30万元直接发放给民工,一是在遵守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二是出于民工围堵某市旧城改造办办公场所的无奈(当时围堵民工的数量在二至三百人之间),并且,某市旧城改造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某区法院。
    另应说明,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某市旧城改造办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即便假定某区法院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拒不协助划拨”系真实,某市旧城改造办也不应该被罚款。(现某区法院按最高限额对某市旧城改造办罚款,似乎是出于某种被冒犯的感觉。这应是一种误会,因某市旧城改造办无意于此,详后。)
    2、《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偏颇
    《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认定,某市旧城改造办“擅自将30万元支付给谢某”。(谢某系民工之头。)并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之前将该款追回,划拨至某区法院处,“逾期,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办公室的法律责任”。
    某区法院明知该30万元已发放至民工(且民工大多数已回家过春节),现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该款追款,如同在责令某市旧城改造办将泼出去的水收回来。而且,从某市旧城改造办于2005年2月7日下午接到《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至2005年2月8日上午10时,时间又是何其之短。因此,《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明显地违背了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的一般要求,仿佛就是在等待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不可。
    3.某区法院行为之不合法及校正
    在某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明显不合法之处,终至对某市旧城改造办无过错行为进行罚款。详论如下:
    ⑴某区法院之《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现将该条全文引用如下: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按该条规定,该条应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否则,就不会有“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
    现某市旧城改造办既非被执行人-建机化公司-的所在单位,亦非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因此,某区法院之《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对某市旧城改造办有效值得质疑。-无论如何,某市旧城改造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办理”之单位。
    (关于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效力问题,可质疑的还有如下两方面:⑴该裁定书虽已送达至某市旧城改造办,但裁定书上并无送达人的名称;⑵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而该裁定书无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不具备裁定书之成为裁定书的形式要件。-当然,此两点可能是某区法院的惯例,未必不合理,但肯定不尽合法,不赘述。)
    ⑵某区法院真正应该做的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按《规定》第62条、第63条,某市旧城改造办可以提出异议,且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只要不是《规定》第64条的情形,法院亦不得强制执行。
    某区法院不按《规定》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错误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想必不应是某区法院专业知识水平的问题,更可能是有意不给某市旧城改造办提异议的机会。-如此,则某区法院已侵犯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权利(异议权)
    ⑶按《规定》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67条的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按此两条的规定,无论是某区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正确地适用法律向某市旧城改造办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若某市旧城改造办“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则某市旧城改造办应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需特别说明,某市旧城改造办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在本案中,某市旧城改造办虽然已向民工发放30万元的工资,但绝非“擅自”,而是出于政府机关的安排及事实上的不得已(民工围堵)
    另外,即便某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市旧城改造办在其于2005年2月2日致某区法院的函中,已承诺在今后安排建机化公司的工程款时,继续协助某区法院执行。-该承诺实质是表明某市旧城改造办愿意对自己迫不得已的行为承担责任。某市旧城改造办之所以愿意,实是出于对法院权威的尊重。而反观某区法院的一系列行为,其对某市旧城改造办之不理解和过激,仿佛法院的权威自身就能够僭越于法律之上。
    ⑷某区法院的《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是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果。当后两者失之无据时,则前两者不可能合法,理当撤销。
    4、某区法院的行为有违司法为民的精神
    某区法院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执行涉及克扣、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川高法[2003]420号)所阐述的精神。按后者的规定:
    ⑴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扎扎实实的工作司法为民,司法护民,服务于民,取信于民,切实维护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广大民工的合法权益与一家公司的利益之间,某区法院显然是向后者倾斜了。
    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诉讼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民工,要免收诉讼费用,对申请执行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确保困难民工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讨回工资,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某市旧城改造办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客观上已为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某区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倒追究某市旧城改造办的法律责任,情况好像是:某区法院的司法资源似乎过剩因而有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某区法院的《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系错误裁定之错误结果,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故属非法之物,应予撤销。
    四、结语
    上述案例分析表明: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常常(因上述案例并非特例)将其权威僭越于法律之上。因此,说法院的权威不够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想当然之处。或许,在我们的司法中真实的情况是:法院在应然层面上的权威不够-判决、裁定不足以使民众信服,故只能在实然层面上僭越法律,以弥补自身权威的不足。说到底,这仍然沿用的是以政治技术解决法律问题的传统思路,与当今本应以法律技术解决政治问题的现代作法截然相反。因此,执行难的问题,终其就里,还在于司法自身(这其实已是不言自明的老话)。
    石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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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