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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在外借钱,妻子是否需要偿还
释义
    家住省城的阿成与阿英于2002年12月结婚,婚后常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争吵,2008年8月,两人离婚。可2009年3月,阿英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阿成在2006年4月向老友刘某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的整修,却一直未予归还,为索要借款,刘某将他们二人告上了法院。在法庭上,阿英辩称,刘某与阿成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自己不清楚,且对于这个借款也不予认可,不知道阿成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对刘某自己的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阿成向刘某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阿英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这6万元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这6万元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对刘某的诉请应予支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阿成与阿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刘某偿付所欠借款人民币6万元。
     案件点评:
     在本案中,所需要点明的关键点:一、时间:阿成与阿英于2002年12月结婚,2008年8月离婚,而根据刘某手中的借条显示,阿成是于2006年4月向原告刘某借款,在2002年12月到2008年8月这个时间段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我们可以看出,从时间上,阿成因为整修房屋向刘某借款6万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应视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二、借钱之目的:阿成借钱是为了整修房屋,应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借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认定这笔6万元债务应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很显然是有法可依,合法合理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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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