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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徐润芳与赵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润芳,女, 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 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强,男, 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润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宇强叁万元整现金。十天还款。徐润芳。2008.10.9.身份证号410321197806224027。”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周少钦、李燕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30000元借款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赌博筹码转换而来。但周少钦、李燕平出庭作证称,被告让证人到原告家赌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周少钦称自己没带钱,原告照被告的头为周少钦付了7000元赌博筹码;李燕平称自己带了1000元钱,周少钦带了几千元钱,买了赌博筹码;周少钦、李燕平均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即是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债务的凭证,被告不能证明此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就应当对此3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申请的二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互之间不一致,时间不具体,且被告为原告打借条时二位证人均不在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30000元借款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赌博筹码转化而来,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书证的证明效力,所以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赌博筹码转化而来不应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润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宇强三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徐润芳承担。
    宣判后,徐润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家设立“百家乐”赌场,邀请上诉人去他家赌博,上诉人因此欠下赌债。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下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做生意借被上诉人的钱,而是赌债。原审法院未查明该债权债务形成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编造的,企图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徐润芳称借条的来源是转换筹码形成的赌债,赌债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润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于岸峰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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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