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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议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已经不是必经程序,很多受害者为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尚未治疗终结,即还未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便起诉到法院。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要碰到受害者在诉讼中死亡的情形,但由于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继承人代表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存在不同理解,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如有一案例:
    郑甲放学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郑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大客车撞倒。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郑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郑乙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郑甲的父亲郑某遂以郑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郑乙告上法庭。诉讼中,郑甲死亡。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向法庭提交死亡证明书的同时,提出他们是郑甲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郑乙认为,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不能被推定为郑甲法律意义上全部的继承人。因此,法院必须首先中止诉讼,然后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郑某和李某认为,实际上除了他们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他们只是作为诉讼承担人继续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不产生遗产的分配问题,另外,他们正急需等钱办郑甲的后事,故法院不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研究和推行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主要继承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其他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或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
    一、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
    当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侵害,需要法律救济时,由于我国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缺乏相应的根据,使得继承人代表诉讼在实际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法院对于部分继承人对第三者侵害提起的诉讼或者承担被继承人已提起的诉讼,机械地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而且,继承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对此均未有规定,有些法院为保守起见,规定了较长的时间。这样下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及时保障,而且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承担,促使当事人上访,越级上访,甚至激化矛盾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必须要引进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而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费用,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page]
    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处理前,被继承人的利益应作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利益看待。而作为全体继承人的成员,继承人个人利益与全体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影响到全体继承人利益的时候,继承人个人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司法精神,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维护全体继承人和个人的利益,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引申开来,以个人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继承人提起或者承担诉讼。该批复为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
    1.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1). 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均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裁判;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由于各继承人间的血缘关系,具有特殊身份,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继承人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全体继承人,包括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 继承人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均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必须经全体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的代表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法院推定其他继承人已默示授权。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及时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益。[page]
    2.继承人代表诉权的形成要件
    继承人代表诉讼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整体上是好的,但实际上存在极少数继承人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获得不法利益,也可能滥用此种诉权。为了防止继承人滥诉,有必要对起诉或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的资格进行限制。这些限制性要求,便构成了继承人代表诉权赖以形成的要件。
    (1).主要继承人原则。根据该原则,提起诉讼或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必须是主要继承人,即一般应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为一旦某一继承人提起了诉讼或者承担了诉讼并最终作出了判决,那么其他继承人便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如果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那么全体继承人将因代表诉讼的继承人的行为受到损失。如果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是主要继承人,全体继承人受到损失的同时,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也将遭受主要的损失,以促使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2).限于第三者侵害原则。继承人代表诉讼应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代表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其他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或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这样才不导致遗产的分配问题。如果是继承人内部的遗产纠纷,则不属于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范畴,继承人起诉或者承担诉讼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3).善意诉讼原则。继承人代表诉讼的动机,如果是恶意的诉讼应该被制止。对于起诉或者承担诉讼的动机一方面可以从起诉的请求和在诉讼中原告继承人的行为表现中加以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由被告主张并加以举证。
    (4).公正代表原则。代表的继承人应该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否则不能成为其他继承人的代表,仅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为继承人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如果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不能公正地行使诉讼权利,那么全体继承人将因代表诉讼的继承人的行为受到损失。
    3.其他继承人的诉权
    继承人代表诉讼是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前提下,由主要继承人代表起诉或者承担诉讼,而法院无须通过法定程序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模式。因此,在其他继承人获悉继承人代表已提起诉讼或者承担了被继承人已提起的诉讼后,愿意参加诉讼的,可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他们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可以行使与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一样的权利义务。
    4.诉讼中所得利益的归属及处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为继承人代表诉讼是部分继承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其他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或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所以,所得利益应归于全体继承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继承认代表胜诉后,所得利益应作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利益。由于法院难以确定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必要去确定其他继承人,故法院应将所得利益确定先由代表诉讼的继承人管理使用,其他继承人获悉后可自行协商予以分析,这样也可以作为代表诉讼的继承人的一种激励。[page]
    5.诉讼承担人的其他相关问题
    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的继承人主体分为两种类型:原告和诉讼承担人。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他继承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该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便获得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主体与其他诉讼的原告主体没有较大的区别,这里就不再熬述,下面主要谈谈诉讼承担人的问题。
    所谓诉讼承担人,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因继承关系而承担诉讼的当事人的继承人。继承人接受继承而参加诉讼的,便为诉讼承担人。从审判实践看,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已时有发生。
    (1).诉讼承担人的特点
    诉讼承担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承担人是诉讼进行中死亡的当事人的继承人。如果不发生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不存在承担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只有继承人才能承担诉讼,承担诉讼以诉讼承担人同死亡当事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为基础,其他人不能承担诉讼。其二、诉讼承担人必须是接受继承并愿意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对于当事人的继承而言,接受继承是承担诉讼的前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就无承担诉讼的义务。原告死亡后,其继承人接受继承但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承担诉讼的,在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应允许,不能强迫原告的继承人承担诉讼。
    (2).诉讼承担人承担诉讼的方式
    继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承担诉讼。继承人愿意承担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该申请是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是人民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根据,特殊情况下继承人口头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允许,但法院应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
    (3).诉讼承担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诉讼承担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说到底是由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所谓承担诉讼,就是代替死亡的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上所述,承担诉讼是以继承关系存在为基础的,原告死亡,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既继承了原告现存的合法民事权益,也继承了因诉讼可能取得的利益。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实际上成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后,自然就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原告的诉讼承担人可以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说,承担诉讼就是诉讼承担人代替死亡的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自然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page]
    (4).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
    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后,原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其有约束力,比如原当事人的起诉,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承认和反驳诉讼请求,双方和解等诉讼行为,对于诉讼承担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原当事人所为的委托代理的诉讼行为对诉讼承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原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诉讼承担人的代理人代理诉讼,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原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诉讼行为对诉讼承担人不具有约束力,委托代理权因代理人的死亡而自然消灭,原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继续代理诉讼承担人进行诉讼。
    (5).诉讼承担人实体权利的享有
    在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后,案件审理终结,判决原告的诉讼承担人胜诉的,如果其没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其享有的权利以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
    (6).关于法律文书中如何列当事人
    在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如何列当事人,也是一个具体的实务问题。目前尚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原当事人仍应列上,但要注明诉讼中死亡,诉讼承担人列于原当事人之下。诉讼承担人虽然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毕竟不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当事人,同案件开始时的原告、被告还有所不同,因而,诉讼承担人在法律文书中应写明为诉讼承担人,不宜直接列为原告或被告,这样一目了然,使诉讼承担人同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清楚、明白。
    当然,这只是笔者对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一些初步设想,还很不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在当前“强化司法为民,简化诉讼程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着重关注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使之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引用法条: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4]《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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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