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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赔偿
释义
    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未作明确、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较高,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的难点。因此对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概念、性质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原则和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既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配制辅助器具,赔偿数额高,出现“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的情形,质疑、否定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残疾辅助器具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要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的计算统筹确定,或在鉴定受害人护理级别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时,应考虑残疾辅助器具弥补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方法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差额计算和定型化计算两种方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现已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具体损失的性质,应采取差额赔偿,只要符合合理费用的要求,实际支出多少就赔多少;对将来发生的器具安装、更换费用,只能抽象评价,具有抽象损失的性质,应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和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期限的规定,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抽象的,故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以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民政部门认为 “普及型” 或者“国产普通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 或者“国产普通型”器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在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确定方面,提出了二项原则性的基本要求—“普通”与“适用”。虽然在措词上更严谨、准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普通适用”,存在很大争议。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依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有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本人赞同此观点,但同时认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在器具品种明确的前提下是相对固定的,即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同其类型、品种一并统一规定是可行的。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在相关内容中阐述,“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一个鉴定问题,《解释》没有以条文的形式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本人对此持有不同观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当属于法律问题,并非鉴定问题或技术问题,赔偿期限理应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6、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通过对近年来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相关文章的论述、判例的报道和司法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发现在针对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期限的问题上,观点众多,争议很大,判决结果相差悬殊,已严重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下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谈谈自己的看法。
    1、确定赔偿标准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依据配制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品种、价格的意见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更换周期等一并委托配制机构出具意见。由于 “普通适用”辅助器具的价格相差悬殊,配制机构不能准确理解和难以把握辅助器具费的赔偿理论和“普通适用”的原则,加上其本身又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经销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出具配制意见,其合理性、公正性值得质疑。
    (2)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
    法官询价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进行全面了解,可以较准确地把握裁判分寸,但费时费力,且可因询价不全面或带有主观倾向性,出现误判和枉法裁判的可能。
    (3)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是目前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注解为“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 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仍然是个难题。而且只要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案件,都要对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一番论证,同样费时费力,还会出现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不一致的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上述三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中方式(1)是最常见的,也是最不可取的。方式(2)、(3)虽可行,但费时费力,缺乏规范性、统一性。最佳方式是制定统一的各类“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将赔偿标准固定化。既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定型化赔偿理论,又便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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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