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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亡赔偿金分割
释义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本文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将死亡赔偿金分为四部份组成,即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界定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被扶养人,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就有一个大体轮廓了。
    (一)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应当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同时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赔偿的标的与损害标的相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
    (二)具体原则
    1、安葬费的分割
    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来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以哀悼死者,实际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亲近的人。从立法位阶上看,安葬费居于死亡赔偿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与实际安葬人(当然,安葬费的多少是法定的,因为我国不允许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安葬费的分配问题,谁垫付了安葬费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将此笔费用支付给谁。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属,但也有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遗体已不存在或根本无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安葬费的问题。我们举个案例来分析:张某在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赔偿义务人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写明赔偿内容,也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死者有近亲属父亲55岁,有丈夫余某,有儿子(4岁)、妹妹(独立生活)。死者生前与丈夫、儿子生活在一起,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再婚后多年不与两个女儿同财共居,因对2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诉请法院解决。笔者的观点是这20万元应当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安葬死者应当是首先考虑的问题,所以,应当先从20万元中按照法定的安葬费额列出安葬费,支付给实际负责安葬的人。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
    根据我国关于该领域立法的位阶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于丧葬费之后,即在考虑死者安葬之后,再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这应当是非常人性化的设计。我们还是以前面的案例来分析,在20万元中列出了安葬费后,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只有其四岁的儿子。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抚养费的数额,从20万元中列除,由被扶养人享有。
    (三)其它损失费的分割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如果是间接受害人自行先垫付,便是给间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损失。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考虑的第三位阶问题。那么以上案例,从20万元中第三顺位列出的费用应当是其它损失费。这笔费用应当由实际垫付人享有。
    (四)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那么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同财共居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只是这种结论出现的概率占绝对优势,而且这种结论比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则肯定是不同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论证立法上采用何种学说更科学,而是基于立法上的瑕疵,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本文想寻找一种适当合理的分配原则,以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至少传统习俗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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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