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战法 |
释义 | law of maritime warfare对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海上军事敌对行动的法律规则与惯例的总和。海战法至今没有全面的国际公约,只散见于规定各种单方面规则的国际公约及文件中,主要是: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1899年《关于1864年8月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4年《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的公约》,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9年2月26日《伦敦海军会议文件》,1922年《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1936年《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1937年《尼翁协定》,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最后文件》附录三《禁止或限制作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等。在这些规定中,除对海战场上特有作战方法与手段加以规定外,陆战法规中有关作战方法与手段、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规定原则同样被适用于海战。但是,由于海战的特殊性,这种将陆战法规适用于海战的作法,有许多不合实际之处,致使交战各国在历次海战中多次违反已有的海战法规与惯例。两次世界大战中,交战备方普遍无视有关潜艇战的规定,采用“无限制潜艇战”的作法,就是各国违反海战法规的典型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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