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万X与石X侵权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梅,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万俊梅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石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俊梅原系石金龙的儿媳。万俊梅的前夫石红军因病治疗无效于2008年5月9日(农历)去逝后不久,万俊梅带其收养的女儿石苗苗(现年5岁),改嫁给本村村民石金贵为妻,并已居住到石金贵的家中。万俊梅与石红军结婚后居住的房屋是石金龙给其子石红军结婚时建造的房子,承包的责任田共计3亩。其中万俊梅及其女儿和原来丈夫石红军每人各一亩责任田。现因石金龙不让万俊梅居住在其与原丈夫石红军遗留下来的房子,也不让万俊梅承包责任田为由起诉,要求石金龙停止侵权,责任田归万俊梅耕种,房屋归万俊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万俊梅的原丈夫石红军病逝后,虽然已改嫁他人,但万俊梅本人及其养女承包的责任田应由万俊梅继续承包和耕种。石金龙不让其万俊梅耕种自己及其养女儿责任田是不对的,现万俊梅要求继续承包耕种自己及其养女的责任田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万俊梅要求继续居住其房子。因万俊梅带其养女已改嫁他人后有房子居住。且该房子又是石金龙给其儿子石红军结婚建造的房子,属石金龙的财产,且石金龙以后也不让万俊梅尽赡养义务。因此,万俊梅要求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及其养女二人所承包的责任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万俊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争议房屋虽是石金龙所建,但万俊梅与前夫1990年结婚时,石金龙将房屋交付给万俊梅和前夫,属于赠与。万俊梅对居住房屋有一半的产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万俊梅和女儿应继承前夫房屋产权的一半,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为石金龙的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俊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金龙负担。
    被上诉人石金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page]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石金龙在万俊梅与石红军结婚前所建,应属石金龙个人财产,万俊梅称结婚时石金龙将房屋赠与石红军、万俊梅夫妻,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俊梅虽然在争议房屋居住时间较长,但这不能改变争议房屋属石金龙所有的法律事实,而且石金龙夫妇年老体弱,无处居住,万俊梅另外结婚成家,已有居处,原判认定争议房屋归属石金龙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万俊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谢 新 旭
    代理审判员 曹 春 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若 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5 22: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