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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释义
    一、 案情
    2008年11月14日,原告汝城县绿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
    告谷述成签订了一份南洞丛木桥联营山场采伐山场小地名6号、7号山场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被告谷述成与被子告田满海合伙。2008年11月22日,被告田满海雇请劳力(本案被告何保生、何准太等27人)到原告6号、7号山场进行采伐杉林木,付劳动工资76880元,并要求劳方在2009年1月5日左右完成。何保生等27人共用649工日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了采伐任务。后因劳方采伐6号山场内林木有“砍倒山”现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拒付承包采伐费用,造成劳方何保生等27人的劳动工资无着落。劳方等27人逐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被告谷述成、田满海作为第三人,向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定,要求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劳方何保生等27人工资合计57941.1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2日以劳方27人和承包方2人为共同被告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29名被告共同赔偿“砍倒山”及树木伐桩超高的经济损失9万元。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了该案。原告于立案当日并向法院提交了要求鉴定6号、7号山场林木采伐经济损失的申请。
    二、 裁判
    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本案案由应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 分歧
    本案在定案由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1、原告是不服
    劳动争议仲裁裁定,向法院起诉的,本案应定劳动争议纠纷。2、认为本案不能拘束于劳动争议仲裁,应理顺该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谷述成、田满海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谷述成、田满海与劳方何保生等27人是雇用关系;原告与劳方不存在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被告赔偿,按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承包合同纠纷。3、本案应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请及起诉内容,来确定该案的案由,本案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 评析
    汝城县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裁定,准许原
    告撤回起诉是正确的。1、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与被告谷述成、田满海是承包合同关系,谷述成、田满海与劳方是劳动雇用关系,原告与劳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从劳动合同关系来看,本案原告与劳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收案范围。虽然劳方27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没有理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仲裁裁定已失法律效力。3、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劳方在采伐林木时,有“砍倒山”并且伐木桩超高现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雇主被告谷述成和田满海对此损失负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案在事实上当事人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对本案有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被告谷述成、田满海构成违约责任向法院起诉,即构成承包合同纠纷案;原告可以选择27名劳方作为被告以构成侵权责任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以将承包方和劳方作为共同侵权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来追究,就可以将劳方27人直接例为被告,如果以违约责任来追究,那么,劳方27人不能直接例为被告,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本案原告选择了以29人侵权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故汝城县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裁定是正确的。[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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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5 15:3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