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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违约
释义
    【案情】2003年9月,赵某与某电器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电器公司将其一台价值2万元的数码摄像机出售给赵某,合同签订之当日首付4000元,余款自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1月分四期支付完毕,每月偿付4000元;在所有款项付清后,赵某方可取得摄像机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首期款,电器公司亦依约向赵某交付产品。但此后,赵某未支付任何余款。经电器公司再三催讨,赵某皆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推脱。在电器公司最后一次催讨中,赵某提出,既然摄像机所有权仍为电器公司所有,电器公司拿回产品即可,自己不需再还款。催讨不成,电器公司遂以赵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支付摄像机余款1.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判】经审理判决,赵某支付1.6万元余款给电器公司。
    【点评】本案涉及现今较为流行的商品促销方式——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法律问题。所有权保留,顾名思义,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财产的占有转移至买受人(即买受人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但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主要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别于传统交易中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而系以买方价款全部清偿为转移条件,其实质系为达到促销和担保出卖人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之双重目的。在立法上,该制度亦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展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结合本案,赵某与电器公司就数码摄像机达成的买卖协议即包含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约定依法成立有效,在赵某付清全部价款前,电器公司仍享有该产品所有权。合同履行中,赵某未依约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赵某提出电器公司只能取回产品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
    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在赵某违约且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电器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选择权,其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或予以解除(解除时可要求支付产品使用费),本案中电器公司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摄像机余款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自由、正义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保留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为防止实践中买受人滥用对产品(主要系指价值较大的动产)的权利,应提倡公示登记的方式,以更好地维护出卖人利益。[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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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5:4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