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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韩**因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释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哈民一终字第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第二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直街299号4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徐自力,黑龙江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技术研究中心教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57号。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文政街66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女,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老干部处处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57号。
    上诉人韩波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景尧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力,被上诉人刘景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鹏、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悬挂牌匾是经城管部门审批合法有效,被告无权阻止,原告悬挂牌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有权安装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局审批的牌匾(1、牌匾外平面与花台外平面一齐;2、牌匾与距花台下沿20公分;3、牌匾与外墙面留有公共空间;4、牌匾固定点在一楼与二楼地板半缝下设置)。被告妨碍原告行为应停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波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悬挂牌匾的手续不合法,严重影响我的人身安全和我的正常生活,我现已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待行政结果下发后再下判决。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住在南岗区阿什河街57号,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3年9月被上诉人刘景尧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在自家门顶悬挂牌匾,上诉人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故诉致原审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因上诉人以本案争议的牌匾设置执照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于2004年2月10日中止审理。2004年8月19日,经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南岗区城管局颁发的牌匾设置执照。[page]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其已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悬挂牌匾手续不合法的问题,并于2004年12月11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已作出了 (2004)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局颁发的牌匾设置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8月 19日作出的(2004)哈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景尧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景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庆明
    代理审判员 石 艳
    代理审判员 孙树清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丽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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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