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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宪法惯例
释义

宪法惯例

在宪法本文中或在宪法修正案中并无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却已被公认是宪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非正式法律,也不是由法院或任何强制机关所执行,但往往成为人们所遵守的基本原则,是改变宪法的一种手段。英、美是宪法惯例的典型国家。在美国,宪法惯例可以分为三类:(1)宪法本文及修正案中根本没有规定的。如政党制,尤其是两党制;以总统为核心的内阁;国会中的各种委员会等。(2)使宪法中原有的某一制度成为名存实亡的东西。如有关选举总统的方法,总统的任期(不得连任三次的惯例),内阁的组成和活动,内阁与国会的关系,就是以1787年的宪法为基础和依据的。在英国宪法中有关内阁制和君主制,两院关系和自治领等,都是根据多年形成的习惯即惯例来确定的。如英国内阁是行政机关的首脑部门,但是它是怎样组织的,有那些职权,在英王和议会之间起怎样的作用,宪法中找不到任何根据,都要从惯例和传统中寻求解答。(3)有些惯例即使在形式上也与宪法规定相对立。如美国宪法明文规定只有国会有权宣战,但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形成的“惯例”,总统未经国会正式宣战,就可对外进行大规模的战争。此外,有些国家如法国,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规定了议会的任期并授予共和国总统经参议院同意有解散议会之权,但自1877年至1939年,从未行使,结果众议院总是留任到届满。在德国,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也产生出一些惯例,这些惯例不仅补充而且修改了某些宪法的明文规定。宪法惯例一旦在法律的基础上成立,反过来又成了立法的基础。因此惯例与法律有时就不易区别,这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尤其如此。实际上,两者是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的,而且有许多惯例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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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