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
释义 | 王祖刚与李胜田因山界林权发生纠纷,2008年11月20日,王祖刚拿着一台油锯到争议林地采伐杉木,李胜田认为王祖刚所采伐的杉木是自家的,于是便纠集了4、5名亲朋赶到采伐现场予以阻止,并将王祖刚的油锯予以扣押,双方协商不下。2009年1月5日,王祖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胜田返还油锯。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查封、扣押,李胜田无权扣押油锯。遂判令由李胜田返还王祖刚的油锯一台,并且说明,如油锯损坏、灭失的,则由李胜田赔偿王祖刚油锯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李胜田未主动履行。2009年5月20日王祖刚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胜田主动交出了油锯。但王祖刚认为油锯已被李胜田扣押了7个多月,功能尚失,不愿领取油锯,而要求法院帮执行赔偿款1000元。 法院根据李胜田的申请,委托物价部门对该油锯进行评估,并当场测试,该油锯因妥善保管,功能齐全,没有丧失使用功能,也没有损坏。法院遂作出由王祖钢限期领取油锯的裁定送达了王祖刚。 【法理评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物油锯没有损坏、变质、灭失,还有使用价值,法院作出领取原物的裁定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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