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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释义
    [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占有改定的内容,与动产的简单交付、动产的指示交付一同作为现实交付的变通方式。由于占有改定在物权的变动上不需要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人没有对物进行直接的占有,因此存在该制度是否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特别是在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理论上的争议极大。本文将在分析学界的争论后提出自己的见解,说明占有改定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占有改定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
    在文章伊始,我们应先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尽管本文的重点并非是对该制度本身的研究,但其理论基础以及适用价值对理解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上是否使用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也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其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其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无权。①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价款。第三,转让的产物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通说认为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但“的确,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及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②我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是可取的,从中归纳出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即从理论上回答为什么第三人能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
    ⑴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
    ⑵第三人根据权利的正确推定(善意),有理由相信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即使真正的所有权人与占有着有出入。
    ⑶原权利人将物委托与他人占有时,应考虑到该占有人可能滥用其所给予的信任的风险,故应承担这个风险,表现在法律关系上即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page]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简化物权关系,减少贸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立法意图在构建与市场经济和信用经济相匹配的法律模式。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本文论述重点,故不再展开讨论。
    二、占有改定
    我国物权法第27条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概念的提出的前提是民法学理上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在学理上,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其中直接占有不是通过他人作为媒介而对物进行直接支配。间接占有指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间接占有侧重在间接占有人通过与直接占有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间接地对物进行支配。“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即是出让人保留自己的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式。”③
    占有改定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自己因为各种需要要继续占有使用该物,而没有按照一般物权变动的方式将该物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将此种观念上的交付作为了物权发生变动的一种方式,并规定“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此要理解“约定生效”的含义,打个比方,A将自行车出卖给B,双方订立这样一个协议:该车所有权归B后,由A继续占有使用,一个月后B将车要回,本协议从明天开始生效。从这中情形上理解,“明天”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而不是1个月后自行车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三、问题的产生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尽管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出发点不同,但这个要求却在事实上得到了一致认同。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能否使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鲜有争论;但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受让人没有真正该物,并且外界也无从知道他确实取得物权,那么他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呢?
    学界的争论很激烈。但我把这些争议都搁置,先创设一个关于此问题的情形:
    2009年12月10日,A与B订立这样一个协议:自B将500元现金交给A时,A的自行车即归B所有.但B要把该车借给A使用至2009年1月23日学校放假前。12月13日,B将500元现金交给A。 12月25日圣诞节那天,A因为手头缺钱,把自行车买给了同学C(C对自行车所有权为A毫无所知)订立一个同样形式的协议:C当天给A 400现金,自行车归C所有,但C要把该车借给A使用至2009年1月23日学校放假前。 交易完成后,A自以为以这种方式骗钱很容易,与2010年1月1日那天又以此种方式把车买给了学校保安D。[page]
    以上是个典型的关于占有改定的物权变动“案例”,根据物权法,占有改定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12月25日前的物权关系是很明确的:自12月13日之前自行车所有权归A所有,12月13日之后该自行车的物权归B所有。 但12月25日以后,根据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认识,该自行车的物权关系呈现不同状态。
    根据肯定说(即认可占有改定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后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D。
    根据否定说(即不认可占有改定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权归属于B。
    本文主张最后的所有权应归属与D,即支持肯定说。但就目前学界的争论来看,否定说的“炮火比较猛烈”,以下我将就否定说的观点一一作出说明。
    四、问题的解决
    1. 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且也是受让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护使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人之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部事实值得信赖,也须要求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的外部事实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效力?而受让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并无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④
    我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⑤ 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所有权不是因为他占有该物,而是出于贸易安全的考虑。贸易安全表现在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之中,即只要第三人为善意,根据公信原则相信对方为所有人而与对方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对这种关系都保护。如果法律认为,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仍享有原物返还权,那么第三人在交易前必然要去明确一个事实:该处分人是否为物的所有人,这必然大大增加贸易成本,降低贸易效率,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否定说认为贸易安全体现在保护占有上,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维护的是静止的物的占有状态,因为第三人占有了物,原权利人便无权对抗他了。但他们忽视了一点,即如果要保护占有,那么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真正的占有人为无权处分人,即案例中的A。法律要保护A,这显然是荒谬的。 那么,我们应该得出的结论是: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取得物的所有权,不论他是否直接占有,法律都予以保护。但如果他没有直接占有,该物又被无权处分时,他不能对抗“下一个善意第三人”;很显然,“下一个善意第三人”与原物权人是没有关系的。[page]
    在前文案例中,12月13日那天自行车所有权转至B,但A仍直接占有,B只是观念上占有该自行车(间接占有)。根据以上论述,法律保护的是B的所有权,而不是A的占有权。在明确了这点后,否定说的理论基础便发生了动摇。既然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的原则,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否定说认为原所有权人和无权处分人在物权关系上存在“委托关系”,在发生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也存在“委托关系”。在案例中,在2010年1月1日前,A与C都与B存在平等的委托关系,都是基于对A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
    否定说进一步提出由于B是物权原权利人,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⑥,在双方都没有取得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原所有权人。
    我认为否定对“委托关系”的认定没有问题,但这种“委托关系”导致的法律结果是不同一的。在本文案例中,A与B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物权,B出于对A的信赖将自行车继续交由A占有,他应当承担B无权处分给他带来的风险(这是善意取得的要求,没有疑义)。如果他要避免风险,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⑦。C信赖B占有动产的外观,从而认为自行车所有权人为B,这与A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是同一的,即A要承担的风险就是C可能做出的与事实状态不相符的权利推定。但B将自行车物权处分给C时,A承担的风险便实现了,此时A对B的信赖被辜负了;而在C取得自行车所有权后至A再次将自行车处分给D前,C的“委托”没有被辜负。所以,两个“委托关系”是不同一的,在A再次处分自行车前,法律保护的是C的所有权,而不是A已经被辜负的原所有权。但当A再次将自行车处分给D时,根据以上推断,法律保护的是D的所有权。B和C在丧失所有权后,可以向B要求侵权责任的承担。
    否定说认为原权利人应优先保护,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整个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权衡保护原权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只要善立法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原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存在丧失的危险。因此否定说在问题的争论中完全忽略善意取得的立法基础,忽略相关法理的考虑,仅仅是为了争论的需要而否定一切,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3. 否定说提出:现实占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他们之间有交易行为及基于占有改定而完成了交付。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那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对原权利人极为不公平。⑧[page]
    这种观点是根本没有合理依据的,甚至是及其荒谬的。如果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何来善意取得的适用? 在此情况下,即使第三人占有该物,原权利人也享有追回权,无否定说所谓的不公平问题。
    4. 否定说这样认为,当原权利人把标的物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回而置于自己直接占有时,如果承认先前的善意取得,那么此时原权利人的占有就是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第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原权利人返还。这未免与常识或情理有违。
    我认为否定说以此理由反对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概念不明确的结果。尽管中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这样的概念,但在法理上和实践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有重要意义的。其中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则只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主要是产生债权意义上的各种请求权。
    “法律之所以要做出这样复杂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在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一种混合型的交易:出卖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在这种情况下,物的实际占有是不转移的,物的所有权却发生了转移。为了保护受让人此时获得的权利,就有必要使使受让人获得证明其权力的身份,以确定物权的真正变动。”占有改定中用来代替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协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协议的效果意思,即典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效果意思,因此,这种法律行为是典型的物权法律行为。”⑨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否定说假定的情形中,我给出一下分析:在占有改定发生后,根据协议,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物权发生变动,第三人取得物权,物权处分人占有该物实际上有形成了新了“委托占有关系”,这样关系的性质是用益物权。此时,根据“一物之上不能共存两个所有权”的原则,原所有人的物权消灭,他与无权处分人只存在着债权关系——侵权之债。原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时没有与无权处分人协议时,此行为为非法占有;但由于无权处分人也对原所有人负有债务,双方都存在抗辩权,可以先要求对方履行债务,原所有权人的行为或许是合法的。但这种抗辩权是显然是不能抗辩第三人物权的,所以,第三人取回原物的行为合法,既然合法,即使与一般情理违背,法律也只能保护合法利益,为了常识或情理违背法律精神的做法是并不可取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从理论和实践上肯定了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下我们将对本文案例进行概括性的分析,来促进各概念的明晰。[page]
    2009年12月10日,A和B订立的协议只产生债权关系,内容为A请求B支付价金(500元),B请求A的自行车的交付。12月13日,B交付500元价金,该协议的物权变动的意思效果产生,即B取得自行车所有权,A丧失所有权,但继续占有。实际上该协议简化了实践步骤,事实上是这样的:A将自行车交付给B,然后双方再订立一个借用合同。但根据占有改定的要求,可以把交付与借用合同并入12月10日的协议,从而节省了大量程序,有利于交易的快捷高效。12月13日至12月25那几天,自行车的所有权属于B,这一点毫无疑义,根据的只是占有改定的规定。但12月25日,B将自行车以相同的方式卖给了C,C取得所有权,该自行车与A已经完全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了,他只能向B要求侵权的赔偿。在2010年 1月1日那天A再次将自行车出卖时,此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为B(无权处分人)、C(原权利人)、D(善意第三人),根据先前分析,此时有形成新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D取得所有权,C向B要求赔偿。
    五、结论的得出
    根据以上分析论述,我们可以肯定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我们认可理解占有改定的规定,也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当两者结合时,很大一部分人就感到了疑惑,归根到底是没有真正理解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改定的立法取向以及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占有改定只要求观念交付,那么,在第三人对物进行观念占有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是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忽视交易安全、贸易秩序维护的重要性。
    注释
    ①《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p327。
    物权法23条
    ②《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谢在全著,p263。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王胜明主编,p61。
    ④《物权变动论》200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轶著,p273。
    ⑤详细论述请参阅《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2001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王泽鉴著,p260。
    ⑥《物权变动论》200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轶著,p273.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王胜明主编,p63。
    ⑧《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p106。
    ⑨《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孙忠宪著,p377-p379。
    引用法条:
    [1]《民法学》
    [2]《民法物权论》
    [3]《物权变动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5]《中国物权法总论》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
    [8]《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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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9:0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