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其一,权利瑕疵存在于合同订立时。权利瑕疵造成合同法律上自始给付不能时,合同应为无效,如存在追认可能时,属效力未定。合同有效成立后产生权利瑕疵,则产生违约责任,对被违约人,可采用解除合同的方法救济。权利瑕疵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履行前已经消除, 不影响给付,则瑕疵担保责任不成立。其二,买受人不知权利瑕疵的存在。《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据此,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可能会追夺或者主张其他权利,则出卖人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不承担权利瑕疵的责任,而不是指出卖人对第三人(如物主、抵押权人、质押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专利权人等)不承担责任。买受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瑕疵带来的风险,仍然购买,说明其自愿承担了这种风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