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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物权法中应设立法定地上权
释义
    我国法律对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规定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但是,市场经济,尤其是发达程度较高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做法,是承认土地与地上定着物相互独立,各自独立进入交易机制。因为土地与其他不动产虽然在自然形态上不可分离,但是在法律形态上则可以相互独立,各自进入交易机制。因此,我国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土地与地上定着物的交易,违背了民法上促进交易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在规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皆为不动产的同时,应当允许二者同时作为独立的交易主体。另外,在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人各异时,为避免建筑物被拆除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并危及社会整体利益,应当设立法定地上权制度。
    地上权是指为了在他人的土地上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而取得。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地上权,称为法定地上权。地上权的设立应有严格的限定,以免过分限制权利人的自由。
    笔者认为,法定地上权的设立应该符合如下条件:一是至强制执行前,土地和建筑物(或工作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如果抵押权设定时,土地及建筑物(或工作物)就已经分属不同的人所有,那么,因为利用关系已定,法律就无庸介入,也就不应当产生地上权。二是抵押权设定时,土地上就已经有建筑物(或工作物)存在,并且该建筑物(或工作物)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如果该建筑物没有任何价值,或者价值甚微,也没有必要成立法定地上权。当然,该建筑物(或工作物)是否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应当以社会一般观念来认定,而不能仅从当事人的主观角度来认定。三是必须是在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来实现抵押权时。如果不是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来实现抵押权的,那么当事人应当已经就地上权作出约定,此时法律没有介入必要,也就没有必要设立法定地上权。四是强制执行后,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因为法定地上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因土地与建筑物等的所有人不同而带来的问题,如果土地与建筑物等归一人所有,那么法定地上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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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5:4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