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举证规则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是因为行政争议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从依法行政的要求看,行政机关的决定应当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在诉讼中,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诉讼中让其负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其力所不及的。从举证能力看,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优越的地位,举证能力明显优于相对一方,因此,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举证。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的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切事实根据和所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果在一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提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