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依行政区划设置在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的审判机关。负责审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在它认为它所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还负责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它的派出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上诉或不抗诉的,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