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责任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ion onDelictual Obligation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研究院于1969年在爱丁堡举行的第54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有5条:第1条:侵权行为责任在原则上受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支配。第2条:就第1条而言,侵权行为被认为按照把一个侵权行为连结于一个特定地方的全部事实看来(从侵权行为的开始直到损害的实现)该事实情况是在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地方实施的。第3条:在须予解决的问题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任何重要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第1、2两条所确定的一些规则的例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或依照当事人与事件之间的特别关系决定的法律应予适用:(甲)因此,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可以适用于同一家庭的一些成员之间,企业所在地法可以适用于同一企业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以及同事受雇人之间所发生的责任;(乙)因此,车轮登记地法可以适用于驾驶人或所有人与其乘客之间所发生的责任,不论该运输是须支付运费或免费的,以及这些乘客之间所发生的责任;探险队组织地法可以适用于探险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基于同一精神,船旗法可以适用于在外国领水中在该船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登记地法可以适用于在航空器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第4条:第1、2、3条中所陈述的原则适用于从侵权行为责任发生的一切问题,特别是:(甲)责任的标准,包括责任人是否由于其引起了危险或者由于其过失而负担责任,是否由于重大过失或者单纯过失而负担责任,以及有关该责任的一切推定;(乙)受害人的与有过失在什么程度上与责任有关的问题;(丙)侵权行为能力,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和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丁)慈善组织和工会的免除侵权行为责任;(戊)为他人行为负担责任问题,包括雇用人为受雇人的行为负担的责任,以及法人为其机关负担的责任,但并不必然包括丈夫为妻子的行为负担的责任,父母亲为其子女的行为负担的责任,以及教师和主人为其学生和学徒的行为负担的责任;(已)决定有权得到损害赔偿的人、可以要求赔偿的那种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的计算(包括金钱数额的限制)。第5条:依照上述各规则应适用的法律,只是在其适用将明显地与法院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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