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宪法问题回避原则 |
释义 | 又称“宪法判断回避原则”。资本主义国家违宪审查机关对法律、命令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原则之一。某一争议所涉及的内容,既可作为宪法诉讼,又可作为其他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解决时,以其他诉讼或方式解决,使争议所涉及的法律也就不会发生因违宪而无效的问题。属司法消极主义的表现之一。由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布郎戴斯最早提出。布郎戴斯在1936年的一个案件判决中,指出该原则有以下7项内容: (1)法院在非对立的可以调解的诉讼中,不对立法作是否违宪的判断; (2)法院除非有必要,不主动对宪法问题进行审查; (3)法院不广泛地公式化地提出有关宪法的准则,除非有明确的事实要求适用这些准则;(4)即使根据案卷记录适当地提出有关宪法问题,如果存在其他的理由能够使案件得到处理,法院就不要作宪法问题的判断;(5)法院不能根据那些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受到侵害,但又不能举证的人的请求,对法律的效力作出判断; (6)法院不能根据获得法律利益的人的请求,就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7)在国会的法律的效力发生疑问的情况下,即使提出了有关合宪性的重大疑问,法院要首先确定是否存在法律解释的可能,以避免涉及宪法问题。这项原则的主要根据:(1)从权力分立的观点看,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立法权。(2)从民主政治的观点看,法院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作为国民直接代表者的国会的判断。(3)从法院的能力看,传统的司法过程不能适合宪法判断的要求。(4)从实际上看,解决宪法争议以社会上对该争议进行充分讨论且观点明确化之后再进行为好。一般认为,对调整精神自由特别是表现自由的立法进行审查时,不适用该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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