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私法上仲裁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 Arbitration inPrvi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研究院于1957年在阿姆斯特丹举行的第49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议》分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一般问题,主要是3条规定:第1条: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仲裁协定中行使其自由选择权并指明仲裁庭所在地,该项选择在下列各规定的范围内意含他们使该私人仲裁受仲裁庭所在地国法支配。如果当事人双方明示选择了仲裁协定的准据法,而未确定仲裁庭的所在地,他们应被认为默示地同意仲裁庭所在地是在其法律被选择适用的那个国家境内。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定中指明了仲裁庭所在地国,而采用了另一国的法律以支配其仲裁协定,仲裁庭所在地应以下列方法确定:(甲)该两国的法律都依从仲裁应在当事人选择的那个国家进行的原则时,仲裁庭所在地是在其法律被选择的那个国家境内;(乙)该两国的法律都不认可仲裁应在当事人选择其法律的那个国家境内进行的规划或者只其中一个国家认可该规则时,仲裁庭所在地是在当事人所确定的那个国家境内。第2条:在仲裁庭所在地未依照第1条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被认为赋与了仲裁员以选择仲裁庭所在地的权利,并且该项选择在以下各规定所指示的范围内决定该仲裁应适用的法律。在仲裁员先后在几个国家中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所在地应被认为是在他们第一次集会的地方,除非仲裁员明示决定以另一地方的仲裁庭所在地。如果各仲裁员的惯常居所在不同国家境内,并且他们根据法律或仲裁契约不集会而纯粹以信件的交换进行仲裁,仲裁庭所在地应被认为在仲裁长的居所地,无仲裁长时,仲裁庭所在地应以各仲裁员的相互同意或由多数仲裁员决定;在只有一位仲裁员的情况下,他的居所地应作为仲裁庭的所在地。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在下述各规定决定的范围内,适用于私人仲裁的法律应是以上述各种方法决定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律。第3条:仲裁裁决应被认为是在仲裁庭所在地并在各仲裁员签署之日作出,不论签署在何地作出。二、提付仲裁的能力和权力,是第4和第5两条规定:第4条:提付仲裁的能力受在仲裁庭所在地施行的抵触规则所指的法律支配。第5条:仲裁条款的有效受仲裁庭所在地法支配。除保留前项规则的适用外,提付仲裁的权力受争端实质准据法支配;该法应依仲裁庭所在地国的抵触规则决定。三、仲裁协定对争端的独立性,是第6和第7两条规定:第6条:仲裁契约和仲裁条款有效的要件并非必然受与争端准据法相同的法律支配。这些要件应受在仲裁庭所在地国法中施行的法律支配。而无须区别该仲裁条款是否发生争端的那个契约的组成部分。第7条:仲裁协定的方式受在缔结地国中施行的法律支配。但是不满足该法方式要求的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如果遵守了仲裁庭所在地法的方式要求,应认为有效。相同的原则应适用于在缔结仲裁契约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终结端的和解。但是,仲裁庭所在地法中的公共秩序规定必须遵守。五、仲裁员和程序,有3条规定,包括:第8条:当事人双方与仲裁员的契约关系受仲裁庭所在地法支配。该法也指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为了实行其职能应遵守的条件。它也适用于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仲裁员的撤职和辞职及其后果,以及终止仲裁的理由。当事人并未指定仲裁员或仲裁长时,有权指定这些人的机关由仲裁庭所在地法指明。第9条:仲裁庭所在地法决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得自由地规定仲裁员应遵守的程序,以及当事人对该事项并无合意时,是否得由仲裁员决定或应否由适用于普通法院的程序规定代替。第10条:只是仲裁庭所在地法应予适用,以决定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员主张仲裁协定无效时仲裁员是否有权决定其无效。六、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是第11条的规定:第11条:在仲裁庭所在地国中施行的抵触规则应予遵循,以决定争端实质的准据法。在该法的范围内,仲裁员应适用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双方并无明示的情况下,在斟酌该案的部事实情况后,决定当事人双方在这方面的意思。当事人双方得赋与仲裁员依衡平或依职业团体的规则作出裁决的权力,但以仲裁庭所在地法许可当事人双方这样做为条件。七、上诉,是第12条的规定:第12条:仲裁庭所在地法应适用于仲裁裁决的存放,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效果的一些手续、以及有关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一些方法的要件;该法也应决定可以向其请求采取这些不同的法律措施的一些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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