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条约unequal treaty缔约 一方对另一方施行强迫而订立的内容属于不平等性质的条约。这种条约是无效的,因为它是在细迫下缔结的,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的规定。“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同时,又因为它是违反主权平等原则的;主权平等原则是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之一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条约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在中国,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帝国主义国家不断地强迫中国订立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规定了割地、赔款、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租界和租借地、驻军、沿海和沿江贸易,片面最惠国制度、等等。在中东国家,也有类似的情况。所谓卡匹突雷勺恩就是这种条约(参见[卡匹突雷勺恩])。在中国,经过不断地奋斗,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运动取得了胜利。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根据这条规定,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已经作废。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条约法公约时曾讨论不平等条约的问题,但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未作规定。按其性质,不平等条约应受条约法公约第52、53和64各条的支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