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连续航程 |
释义 | continuous voyage中立国船舶由中立港口载运战时禁运品至另一中立港口,然后再到达交战国一方,则就其破坏封锁及载运战时禁运品的事实而言,整个航行可被交战另一方视为一次航程。交战国在启程港与中途港之间便可对该有关中立船舶及其货物予以拿捕和没收。连续航程原则同样适用于中立国船舶由中立港口载运战时禁运品至另一中立港口,然后将货物改由陆路或空中运送,或装上另一艘中立船舶运到交战国一方的情况。这种情况被称为连续运输。连续航程原则的使用最早可上溯至18世纪末的英法战争。当时,中立的荷兰船舶通过在荷兰港中转,继续其在法国本土与法国殖民地之间的航行。1806年,英国捕获法庭认为,第二段航程只是第一段航程的延续,与直接经营敌国与其殖民地间的贸易无异,从而援引1756年规则,准许对该荷兰船舶及其拿捕与没收。未经各国批准的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第37条规定:“运载可拿捕的绝对禁运品或有条件的禁运品的船舶,在其整个航程中均可在公海或交战各方的领海内予以拿捕;即使该船舶在到达敌方目的地之前将经过途中的港口者亦同。”《宣言》同时规定了对连续航程原则适用的一些限制,其中有:(1) 任何船舶或其货物如果正在驶往非封锁港口的途中,则不管其最终到达的目的地为何处,交战国不得予以拿捕和没收(第19条);(2)连续航程原则可以完全适用于绝对禁运品,但对载运有条件禁运品的中立国船舶,则只有在该船舶不在中立港卸货,或目的地敌国没有海岸线时,才可予以拿捕和没收(第35、36条)。但是,《宣言》的限制并未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两次世界大战中,各国均将连续航程原则毫无差别的适用于绝对禁运品和有条件禁运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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