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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布鲁塞尔公约
释义

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Convention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mpanies and Bodies Corporate

1968年2月29日为了实现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相互承认公司及法人团体的有关规定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公约》共19条,主要内容是:关于承认的范围和条件,《公约》规定,凡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公司,据一缔约国法律成立并由该国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的,均应被承认。符合此种条件的公法或私法上的法人团体,如以进行某种有报酬的经济活动为目的,或事实上持续进行此种经济活动而并不触犯据以成立的法律,也应被承认。但是,如果上述公司或法人团体的管理中心地位于《公约》适用领土之外而且与该领土的经济并无真正关系,缔约国可以不予承认。缔约国可以声限明对在其领土内设有管理中心并符合《公约》规定的公司或法人团体适用其认为必要的自己的国内法规定,即使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是依另一缔约国法成立的。这些补充适用的法律只在为公司或团体的组织章程许可的情况下适用,必要时参照其据以设立的法律;或者在为公司、团体的组织章程许可的情况下适用,且该公司、团体又未能表明曾遵照其据以设立的法律在相当时期内于该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实际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形下适用。关于承认的效果,《公约》规定,为《公约》所承认的公司和团体均具有其据以设立的法律所给予的能力。被要求承认的国家得对外国公司、团体拒绝给予其国内相类似公司或团体不能享有的权力,但不能因此类权力的行使而撤销其法人资格。为《公约》所承认的公司的能力、权利及权力,不得以该公司据以成立的法律未给其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为唯一理由而加以否认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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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4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