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49年10月1日~1954年9月15日)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而建立。并根据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施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和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是中央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管辖下列案件:(1) 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2) 重大的全国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3) 法令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4) 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5) 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6) 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通过审判刑事民事案件,整治各类犯罪,解决民事纠纷,并教育群众遵守法纪,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2至4人、委员13至21人、秘书长1人。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和庭内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执行职务。秘书长协助院长副院长处理院务、并督促决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在各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对所辖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并得在院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及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若干人。分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并设秘书处长1人。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和暂行组织条例相比有如下主要差别:根据试行组织条例行使职权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及秘书长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议,议决有关审判政策方针和重大案件等重大事项;并设办公厅、督导处、辩护室、编纂处等内部业务机构。至实行暂行组织条例时全部取消。另外,暂行组织条例将原规定设“行政审判庭”,改为“其他专门审判庭”,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及分庭设置、组成、权限等问题作了规定,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后期机构设置更加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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