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1)中世纪教会的一般法,相对于地方习惯法,如15世纪末的《寺院法大全》;(2)效力等级比较低的法,指除根本法(宪法)以外的其他一切法;(参见〔根本法〕) (3)法国和德国法中,与地方习惯或特殊规定相区别的适用于整个国家的法;(4) 12世纪以来英国五宝法官创立的、适用于英格兰地区的一般法,相对于各地方的习惯与特殊规定;(5)英国及英美法学其他国家国内法之一,相对于衡平法、教会法、与利定法也有一定区别;(6)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统称,因这些国家的法在根本上是建立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起源于英国诺曼征服时期。所谓普通即“普遍适用”之意,当时的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以普通法来抵销地方的政治势力与地方习惯的影响。普通法属英国法的主流,英国法就是从普通法中发展起来的。英国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国家的法一起组成的法系被称作普通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一样,以判例法为其主要形式。不过近代以来,利定法的成份大大增加。普通法有一套独立的体系,其调整范围较广、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和大部分私法。普通法在1873年英国司法改革之前,是由普通法院单独适用,改革后,普通法有为任一法院(法庭)、任一法官(包括衡平法院(法庭)衡平法官)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