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改进地方自治原则 |
释义 | 旧中国,国民党中央关于地方自治的指导性文件。1934年2月21日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三百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同年4月内政部公布施行,8月修正。主要内容:(1)确定县与市为地方自治单位。县为一级,县以下的乡、镇、村等各自治团体均为一级,直接受县政府指挥监督。市为一级,市以下如有乡、镇、村,则均为一级,其组织与县同;在地域、人口、经济、文化等情况特殊之处,得立为特例,设区为自治行政区域。(2)地方自治的进行,分为3期:扶植自治时期,县市长依法由政府任命,设县市参议会,得由县市长聘任一部分专家为议员、乡、镇、村长等由各乡、镇、村选举3人,由县市长择一委任; 自治开始时期,县市长依法由政府任命,县市议会由人民选举,乡、镇、村长等由人民选举;自治完成时期,县市长、县市议会、乡、镇、村长等民选,人民开始实行罢免、创制、复决各权。以上三期进行程序,由各省市政府决定,报经内政部核准备案。(3)推行自治应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中央只宜作大体及富有弹性的规定。在各县市及隶属省政府的市,由省政府分别拟定程序咨请内政部核准;在各直属市由内政部分别拟定程序呈请行政院核准。为适合各地特殊情形及便利推行政见起见,每省至少应设置实验县若干处,统一“政”、“教”、“富”、“卫”各种组织与事业,作为研究及实验中心,以期达到政治社会化、行政科学化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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