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 |
释义 | Conven-tion concernant la reconnaissance le la personnalite juridique des societes,associations et fondationsetrangezes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1956年6月1日在海牙订立的公约。《公约》共14条,就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取得和承认及享有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法律人格的取得和承认,《公约》规定,依据章程上规定的住所地的缔约国法律履行了登记或公布手续所取得的法律人格,其他缔约国应予以承认,但是,如果依其实际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应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则该缔约国可不予承认。另外,《公约》还规定已获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财团在迁移、合并后其人格的承认。关于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在缔约国所享有的权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原则上承认其依本国国内法所享有的权利,但以该承认国所赋予本国同类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权利为限。对是否准许在承认国领土内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以及进行持久性的社会活动,依该承认国的法律规定。《公约》还规定公共秩序制度,各缔约国得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排除《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其国内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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