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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常设仲裁法院
释义

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于1900年根据《公约》第20至29条的规定在海牙设立的仲裁法院。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对《1899年公约》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海牙公约》,常设仲裁法院的目的和任务是:为了便利把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提交仲裁,各缔约国承诺保留第一次和平会议所设立的常设仲裁法院;该法院随时受理案件,除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按《海牙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规则执行;除根据争端当事国协议成立特别仲裁庭外,常设仲裁法院有权受理一切案件。常设仲裁院包括三个机构:(1)国际事务局: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秘书处,负责有关联络工作、保管档案和处理一切行政事务。(2)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的外交使节和荷兰外交部长组成,后者担任理事会主席。理事会的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决定有关仲裁法院事务的一切行政问题,包括任命事务局的官员、规定薪金和监督事务局的开支、向缔约国提交关于仲裁法院活动和经费情况的年度报告,等等。(3)仲裁法院:由各缔约国挑选任命的“公认深通国际法和道德名望极高”的个人组成,每国最多可以任命4名,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可以共同任命一人或数人,同一人可以由不同的国家任命。仲裁员任期6年,可以连任。仲裁法院不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提交仲裁法院的案件,而是在有特定案件提交仲裁法院时,由各当事国在仲裁员名单中选定2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第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常设仲裁法院可以受理一切争端当事国愿意提交仲裁解决的争端,而不论是法律争端,还是政治争端或混合争端。常设仲裁法院体系内成立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当事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程序规则,也可以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适用《海牙公约》中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第51条)。仲裁庭不仅根据国际法原则,而且在没有当事国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其他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公允与善良”原则)来裁决争端。仲裁庭的评议应秘密进行,裁决由多数票决定。裁决和其所根据的理由应公开宣读。裁决只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束力,一经公开宣读,争端即告解决,不得上诉,但当事国可以保留要求复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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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0:3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