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 |
释义 | 案情: 原告袁春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人寿保险公司) 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守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守卫因病身故,原告袁春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春梅女士,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守卫因患肺癌身故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守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治疗。而您提供的祥和定期保险单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根据祥和定期保险条款规定,王守卫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拒付,并不退还保险费。袁春梅将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费。 法院查明,王守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东海县,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投保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自己的丈夫王守卫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按期缴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保险合同及缴款凭证。 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王守卫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出示的投保单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所签,即被告所出示的投保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由投保人王守卫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但被告又拒不出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不举证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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