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张某于2007年9月10日向T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也就是说“疾病”导致张某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疾病险并不是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可见,张某的既往动脉硬化病史不可能使承保的“意外”危险性增加,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成立。 本案确立的一个原则是: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滥用《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曲解了《保险法》17条的立法本意,其主张自然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前提下,判决书中如加入对《保险法》17条的立法理解,则势必更有说服力。 值此《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之时,笔者就本案涉及问题向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对《保险法》17条的规定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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