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拒赔案:都是“告知”惹的祸 |
释义 | 争论焦点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如何履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询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将被保险人体检常规化 3月14日,小王(化名)向编辑部致电,投诉安徽省黄山市两家保险公司,原因是:两家公司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其弟总计17万元的身故理赔金。 投保前住院“未告知” 2002年6月,小王受其弟委托,购买了5份中国人寿黄山市分公司《康宁重大疾病保险》,风险理赔金额为15万元,每年须缴纳保费4000多元。10月,小王又替弟弟购买了2份平安保险《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风险理赔金额是2万元,每年缴纳保费600多元。 小王告诉记者,其弟属于“半农半商”,年纪大了怕没有保障,而医疗费支出又比较贵,于是,推荐其弟购买重疾险。两份保单投保人均为小王,被保险人是小王的弟弟。2003年,小王将投保人名字改为其弟,一切均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办理。 采访中,记者发现一个细节,2002年5月中旬,小王曾陪同弟弟到当地医院咨询。据小王称,5月30日,小王的弟弟发烧住院,在未告知小王的情况下进行了手术,并治愈出院。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住院、生病,须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小王称:“投保时,我并不知道弟弟住院的事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就此进行询问。” 身故理赔起波折 2004年6月2日,其弟在家中过世。次日,小王向中国人寿、平安保险提出身故理赔申请。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根据被保险人病历记载,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投保时没有告知公司,因此,公司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 此外,平安保险同样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被保险人身故理赔金。 对此,小王指出,医院只是对其弟进行简单的“血常规、肝功能、二对半”检查,并没有进行会诊和深入化验,就在其病历上记录患有“肝腹水”,“其诊断依据显然不足”,保险公司更不能以此作为“未告知”和“拒赔”的依据。[page] 此外,小王认为,最初由他代替其弟进行投保,确实不知道弟弟曾经住院,而并非保险公司所谓的“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不能对客户如此苛求”。2004年8月,始终无法获得理赔的小王将平安保险告上了法院。 打官司一败再败 记者就此采访了平安保险黄山分公司。一位工作人员称,对这起理赔纠纷有所了解,“被保险人投保前没有告知住院等信息”,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肯定是没有过错的”。至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有必要提醒客户“告知”,该工作人员称,公司将客户需要履行的告知义务写入保单条款。 此外,一位保险业界人士在分析此案时认为,小王陪同其弟治病后,再向保险公司投保,存在“骗保”嫌疑。至于保险公司事先并未对小王弟弟进行体检,该人士称,被保险人超过51周岁才需要进行体检;年龄在51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应该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从2004年8月至今,小王一直在为打官司四处奔走。此前,由于证据采集不足,小王起诉平安保险的案子一审、二审都败诉了,但他始终相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律师评案】:保户、险企均须履行“告知义务” 在简单了解此案后,李滨指出,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的人应该是投保人,这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应该不存在本案的问题。 李滨认为,当投保人为他人进行投保时,就出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疾病史等可能会不十分了解。因此,李滨认为,要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毫无遗漏地履行“告知义务”,显然是困难的和不现实的。以本案为例,保险公司在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并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如果未履行上述询问,保险公司也是有过错的。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病人主诉”作为非医生诊断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此外,李滨提醒,如果保险消费者不具有保险的专业知识,保险公司自然会利用其自身的专业优势,毫无顾忌地拒赔。诉讼其实就是说服法官认可己方观点的过程。目前,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保险纠纷的经验还很欠缺,加之《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保险纠纷又具有极专业的特点,为了减少保险消费者的诉讼风险,李滨建议,请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律师代理官司,往往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案件,并最终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费,甚至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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