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代位求偿权 |
释义 |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一、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18]。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属性问题。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此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新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既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权利人的地位和身份,既可以凭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第三人直接求偿,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提起保险赔偿。 为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从而获得两倍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使其原有的对第三人债权的请求权因损失已经获偿而归于消灭,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行使直接求偿权,而应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原有的请求权虽然消灭,但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即债的内容仍然存在,并不因被保险人丧失债权的请求权而消灭。 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原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商业联合保险(泰国)有限公司诉贝尼迪特II K/S公司、天津远洋运输公司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越南畜牧公司作了赔偿,取得了赔付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就涉案的货物损害向负有责任的有关责任方索赔。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而言,保险人的代位权属于派生权利,而被保险人的债权是原始权利,派生的权利依附于原始权利,没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便不会有保险人的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的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属权利。 任何权利的行使是以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存在为基础。我们再从单一的责任或义务角度考察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某种民事责任的产生,即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侵权)或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违约),同时也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变化和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本无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产生了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获得了对第三者的债权和对保险人的索赔权。而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内容并非因此而消灭,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保险人即取得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这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转移和让与的债权,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其承担了违约或者侵权的赔偿责任后,虽然面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的转让的变化过程,但其赔负的责任或义务却相对稳定不变,而且应该是恒量不变,不应该承担超出责任范围的赔负。从这里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责任和民事责任融合的产物,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page]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区别于物上代位权 如保险标的完全损失,则物权已不存在;如发生部分损失,则损失部分无物权,尚存部分仍归属被保险人,不发生物上代位权的问题。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在保险人依法承担了保险标的完全价值的赔偿责任后,对保险标的残余物应当已作价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否则其所有权归属保险人。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应当包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上的代位权。 所谓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自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日起,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保险物上代位权主要产生在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各国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也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后,取得被保险人对其给付赔偿的保险标的剩存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对物上代位权作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22]比较之下,物上代位权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物上权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是向第三人求偿权利的代位,也称请求权的代位,即保险人获得的是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且,该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的限制[23]。当保险人享有了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时,其必然也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债权,即代位求偿权。 三、代为求偿权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 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page] 四、代为求偿权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2、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五、代为求偿权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page] 六、代为求偿权诉讼时效 1、概述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 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2、《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3、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七、代为求偿权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 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八、代为求偿权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 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 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蔡弈《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 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page] 九、代为求偿权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引用法条: [1]《商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9]《海上保险法(1906)》 [10]《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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