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
释义 | [经典案例] 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 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page] [焦点问题] 1、 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法律评论]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本案就是一例。 “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一般说,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也就是不断邀约、邀约、再邀约,最后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的临界点就是承诺生效。承诺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了。此即《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完结,合同客观上已经存在。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受其约束。对于绝大多数合同而言,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就生效了,但如下三种情况除外:(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该等规定;(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的期限。合同生效以合同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标志。 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判断哪些意思表示是邀约或反邀约,什么意思表示构成承诺,承诺是否生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从合同订立的过程考察,判断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角度来考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界限及条件不加区分,较多地考虑合同是否生效,而不去考察合同是否业已成立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就明显地带着这样的倾向。 那么,上述案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了呢?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尚未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生效问题了。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标准是——保险公司是否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即承诺是否生效。首先,本合同并没有关于“合同生效”中述及的3种除外情况,即本合同属于成立并同时生效的合同。至于该合同条款“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从其约定的性质上说,并不构成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同意承保”本身就是构成承诺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该约定本身在语言逻辑上是错误的,前后两个条件并非递进关系,后半句基本上是废话;第三该约定的有效语言信息旨在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第四,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的邀约是否作出承诺,即是否已经“同意承保”。[page] 什么是“同意承保”?是对投保书的确认?是签发保险单?还是其他?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由于合同条款对“同意承保”的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根据一般法理来理解和解释(同时还得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投保人签署投保书,构成对保险合同的邀约,如果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投保书有有效确认(注:是否有效确认,不详),即构成保险人的承诺(但如果是保险经纪人,则应是另外一回事,因为保险经纪人并非当然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更多情况下是投保人的代言人,其签署投保书的行为性质当另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完成了邀约和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投保人的首期缴费行为,则应理解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如果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对投保书进行有效签署,盖有保险公司总经理《运筹建议书》中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10月10日保险公司的照会通知书和10月18日再次书面照会,就构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新的邀约,投保人没有作出有效承诺的,则本案保险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 如果《运筹建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亦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10月10日及10月18日的照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主张变更保险合同的新的邀约。 至于本案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与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一回事,这一点最容易发生误解。 由于保险合同是对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了也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就非常重要。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上文述及的本案条款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期间始点的约定。 实践中,保险从业人员多有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单所载内容相矛盾的现象,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如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而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期却是某一固定日期,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保险单所载起保日期已经修改并抛弃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两回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件协商一致,且合同中没有附延缓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即使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保险合同也是处于生效或有效状态。[page] 三、关于缴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就,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即使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未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联系。 保险业务实践中,在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即要求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然后再进行核保,是多数寿险公司的业务惯例。应该说,这种惯例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这种业务惯例也是一把双韧剑,保险公司因此自伤的案例也不少,其因何在呢?第一,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极易被理解为对投保人的邀约;第二,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极易被理解为对邀约的实际承诺;第三,一些法官很自然地将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的行为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行为的承诺;第四,有些法官还能将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理解成对保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义务履行的接受,因而得出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何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结论。 李记华 孙玉荣 引用法条: [1]《信诚运筹建议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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