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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释义
    关键词】第三人 利他合同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的内涵比变更的内涵大,变更相当于变更指定,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
    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的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如果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属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情形的话,则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page]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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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3:3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