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探析 |
释义 | 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通过以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取得贷款。投保人之所以能获得保单贷款,是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行,使得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在保单初期所缴纳的保费高于其当期的各种支出,因而通过逐年积累,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现金价值。通常投保人获得的贷款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或以保单解约金额为限。 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形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存在。在美国,一般人寿保单的持有者通常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大部分州的保险法均要求具有现金价值的险种应包含保单质押贷款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对保单质押贷款制度作出规定,因为其在日常消费借贷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 但是,保单抵押贷款制度在我国的新《保险法》中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寿险保单的可质押性。其中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寿险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同时,我们可以把本条款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即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投保人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虽然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却无法落实。由于保单所有者得到的贷款资金来源于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所有者在取得保单贷款时,并不承诺一定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而在贷款人不偿还本息时,保险公司会使该保单失效,不再承担保单项下的责任。这样,被保险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企业年金保险。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它属于定期生存年金的一种,其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生存。由于企业年金保险在保险费积累期间能产生现金价值,因此也可以开展保单质押贷款。 企业作为投保人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保险制度,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由于企业年金保险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取得保单质押贷款时无需征得被保险人(员工)的同意。这种情况下,员工的生命安全虽然不会受到任何威胁,但他们的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在企业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额可能会减少甚至造成保单失效,使职工利益受到损害。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作区分。其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可见,采取这种方式规定保单出质,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也能最大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page] 随着信用交易形式的普遍化,保单质押贷款将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完善对其立法就显得格外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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