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出事后如何担责 |
释义 | 案情:2008年12月26日,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刚买的桑塔纳轿车,行驶中因违章被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并发现该车尚未购买交通,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解决这种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是能够找到相应依据的。事实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拥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受害人在让盗窃人全部赔偿,或者先由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盗窃人赔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索赔。 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不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盗窃人和所有权人来赔偿,都有可能囿于赔偿能力的限制,而使索赔落空或部分落空,无奈之中,把这种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法律直接规定更加合理;三是如果所有权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向最终的责任人盗窃人追偿。 三、公安机关的责任 这起案件是在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期间发生被盗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盗窃人尚未归案,再加之车辆所有权人又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就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公安机关全部赔偿。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责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要有法理上的支持。 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无疑是没有尽到保管职责,但是这种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样存在着索赔机会上的损失,这种利益损失与看管不善之间就存在了因果关系。对一般主体而言,即使存在这种利益损失,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安机关则直接担负着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职责,因此这种失职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构成了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真正的连带关系。 田英豪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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