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汤**与李**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德玲,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福庆坊20号。 诉讼代理人黄永涛、张丽红,均为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文,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路107号3楼。 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德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汤德玲和莫灿合作从事不锈钢生意。2003年1月30日,汤德玲向莫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莫灿做不锈钢利润款500000元。后汤德玲支付了 200000元。2004年4月23日,莫灿与李金文达成协议,约定将剩余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金文。2004年4月26日,李金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德玲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4月29日,莫灿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汤德玲。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汤德玲出具的确认拖欠利润款的欠条,可以推定确认汤德玲与莫灿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因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联营体曾依法登记注册,故原审法院确认汤德玲与莫灿之间的联营属于协作型联营。同时,依据一般商业惯例,利润分配应当在联营结束后经联营各方结算才能确定,故汤德玲出具欠条确认未分配给莫灿的利润500000元的行为应当是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汤德玲认为双方的联营仍在持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500000 元利润一经确认即属于一般债权,可依法转让。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汤德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0元给李金文,并支付从200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7010元由汤德玲承担。 上诉人汤德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金文受让债权并未通知汤德玲,该转让对李金文不发生效力。1、李金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汤德玲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李金文当庭出示的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收据的内容显示,债权转让人莫灿是在2004年4月29日才寄出的,也就是说,李金文先起诉,债权转让人后发出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是不发生效力的。2、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认为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前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应由债权人完成后,其转让权利的行为才对债务人生效。而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则不管债权人是否有通知,只要起诉后由法院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法院就代替债权人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了。汤德玲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构是无权代替一方当事人完成其民事行为的。经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李金文起诉时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其债权转让不合法,债权转让也未实现,对汤德玲不具有约束的效力,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外人莫灿将其与汤德玲联营的不锈钢生意的利润款转让给他人是无效的。从2002年7月,开始莫灿与汤德玲一起合作做进口不锈钢生意,莫灿共投入100万元资金,双方约定合作三年,盈亏共负。合作生意开始时不错,莫灿收取了部分利润。不料,2003 年下半年,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生意出现亏损,汤德玲按原双方约定要其弥补亏损时,莫灿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莫灿一边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回 100万元本金,一边又将尚不确定的不锈钢利润转让给李金文,同时对汤德玲提起诉讼,将同一法律事实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的合作关系仍存在,还未终止,尚未结算,莫灿是无权将其合作合同关系产生的待定权利转让他人的,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不发生效力,且债权本身的性质也不适合转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金文的诉讼请求,并由李金文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汤德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金文辩称:本案的债权转移已经依法通知了汤德玲,原债权人莫灿已经在2004年4月23日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李金文,并且已经通知了汤德玲,债权转让已经发生了效力。李金文依法享有对汤德玲的债权。本案的债权是普通的债权是可转让的。汤德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金文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金文是否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2003年1月30日,汤德玲向莫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莫灿做不锈钢利润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债权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汤德玲向莫灿支付了200000元后,余款300000元还未支付。2004年4月23日,莫灿与李金文达成协议,约定将剩余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金文,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汤德玲诉称莫灿将其与汤德玲联营的不锈钢生意的利润款转让给他人是无效的,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汤德玲另诉称李金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让人莫灿是在2004年4 月29日才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李金文先起诉,债权转让人后发出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是不发生效力的。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虽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的时间和方式,并无具体规定,故汤德玲的诉称,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李金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莫灿又于2004年4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汤德玲,债权人莫灿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汤德玲在诉讼中已知悉了莫灿将债权300000元转让给李金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汤德玲应向李金文清偿300000 元的款项。综上,汤德玲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汤德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引用法条: [1]《债权转让协议》 [2]《债权转让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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