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二审直接改变了判决,离婚程序合法 |
释义 |
李燕和刘长江于2001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他们没有建立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他们没有夫妻性生活。2002年2月底,李燕回到母亲家,与丈夫分居。2002年5月,李燕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解除与刘长江的婚姻。初审法院认为这对夫妇的关系没有破裂。因此,李燕的离婚请求被驳回。李燕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在第二审中,双方经过调解仍无法和解。同时,在一审和二审中发现,双方都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的分割。李燕个人购买的嫁妆已经搬回了母亲家。婚前,刘长江送给李燕一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台电脑调制解调器。李燕已在法庭上将其返还给被上诉人刘长江。二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沟通;同居期间,夫妻之间没有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解,夫妻关系确实破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李燕和刘长江离婚。因此,李燕和刘长江在法庭上离婚。该案的直接修改也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引发了一场大风暴。双方甚至认为二审程序错误,提出了申诉。对于二审能否直接改变离婚判决,法官之间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不允许离婚,只有在二审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离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退回再审,不得直接变更离婚判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对一审不允许离婚的案件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其中,“一起调解”在“一起调解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包括调解与离婚,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三项中有一项没有调解协议的,发回重审,不得直接变更二审判决。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一审不允许离婚,应二审可以考虑,但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且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审可以直接变更离婚判决。我们相信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原因如下:1。在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二审直接变更了离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意见》第185条的规定主要认为,一审判决中不允许离婚,无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第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抚养子女的判决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同时进行。事实上,儿童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的划分已从二审改为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应该通过调解来处理。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然而,在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并不存在。由于婚姻问题已经一审审理决定,二审直接变更离婚判决,符合二审终审制度的原则,不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全符合诉讼程序。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调解、一起抚养、一起财产分割”中,“一起调解”包括一起调解、一起离婚,并认为如果对抚养子女、一起财产分割、一起调解离婚没有约定的,应当发回重审。因此,二审只能调解离婚,不能判决离婚的观点是片面的。笔者认为,《意见》规定的“共同调解”主要是指在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的调解以及子女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为在本案中,离婚是主要投诉,而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是附带投诉。只有当主要投诉(婚姻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时,才有可能协商附带投诉。如果双方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此,离婚应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一起进行调解。但是,不能断定,在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该离婚的离婚案件只能通过调解而不是判决。2.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一审不得离婚。第二审认为需要离婚的,应当直接变更离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审判,提高办案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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