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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法律适用的解释
释义

(财税函[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6月22日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146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参照本解释进行处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解释不适用于出租公共房屋当事人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定建造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规划许可证无效。但是,如果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获得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第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按照批准的内容建造的临时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如果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理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延长使用期内的租赁期限有效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登记备案程序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除非另一方接受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和使用费,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请求,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多份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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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