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本合同无效 |
释义 |
1、 案例介绍2002年4月28日,伊春市原园洲区商贸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吴签订经营合同。本合同约定,乙方徐*吴将于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承包原**商场。2002年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合同费4800元,此后每天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吴等人在元州区联合开设**约翰服装店,并单独注册。2003年2月19日,伊春市原园洲区商贸中心在接到通知后拍卖了**商城。易*文以160万元收购**商城,并在徐*吴的另一位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产权转让合同。从那以后,易文和徐武就提高房租发生了争执。因此,易文被延伸至元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27日,宜春市原园洲区商贸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审第三方原州区商务局。2、 审判过程(一)原审法院判决要点江西省宜春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徐武、原原州区商贸中心为逃税,伊春市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为合同管理合同,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伊文要求徐武搬出原来租来的**商场,理由很充分,得到了医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徐*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案件受理费50元为限,迁入租赁的原**商场,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徐*吴承担。(2) 双方的上诉辩护。徐*武不服判决,以易*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并且该出售不能违反租约。易文在法庭上口头回答说,同期还有其他合同。为什么他签合同而其他人签租赁合同?当时,当我买下这家商店时,我明确表示我不同意这些合同。店主被告知了这次出售。(3) 第二审法院判决的要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徐*吴的单独登记和经营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性要求。然而,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伊春市原园洲区商业贸易中心与徐武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转变为经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Xu*Wu因该合同无法获得原始**商城的使用权。由于易*文购买的原**商城是**商城的新所有者,且**商城商贸中心建立的法律关系依法转移给易*文,易*文主张合同无效并非不当。上诉人徐*吴的上诉理由无法确定,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00元,由上诉人徐武负担。3、 一、二审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徐*吴与伊春市原园洲区商贸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徐*吴和原宜春市原州区商贸中心为逃税行为,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为合同经营合同,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五种合同无效。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合同法是一部特殊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的一般原则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在合同中,承包商必须以业主的名义运营。在本案中,虽然徐*吴与原宜春市原州区商贸中心签订了合同,但徐*吴并未以原宜春市原州区商贸中心的名义经营,而是单独注册为**约翰服装店,一直以该店的名义经营,不符合合同运营的实质性要求。双方合同关系的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的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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